山东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极速劳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2003号 原告:山东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市极速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东营市极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山东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诉被告东营市极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速公司”)、东营市极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润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并作为极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极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润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润邦公司借款本金708724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9269.7元(暂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上共计717993.7元及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润邦公司与四被告达成《协议书》确认,四被告因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先后共***公司借款708724元,四被告应于2021年2月28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履行《协议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败诉方负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并没有偿还润邦公司任何借款。 极速公司、**辩称,708724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308724元,一部分是400000元。其中308724元是在2020年8月份润邦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调价,***公司副总**、项目经理**协商操作,在2019年年底,其去找过润邦公司总经理**,以及董事长**,因合同价款低,2019年12月12日停工,找他们做出相应调价,润邦公司领导同意在调查、协查清楚后给予调价。2020年3月22日**让其去他办公室,安排2020年人员问题,并承诺给予调价,于是在2020年3月28日,木工班组、钢筋班组进场施工,同时由**、**负责调查市场行情予以调价,最终以项目经理**个人名义***公司借款308724元,用以支付人工工资。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所有工程款除税款外未经其个人及极光公司、极速公司的账户。 2021年春节前夕,项目经理**给其打电话,说公司安排借4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针对这40万元,应当偿还没有异议。 极光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7日,润邦公司向**支付308724元。 极光公司出具11份农民工工资委托代付协议,载明:极光公司委托**代付**任班组长的人员工资6839元、20215元;**任班组长的人员工资20100元;***工班组人工费4万元;**混凝土浇筑班组人工费75000元;**外架班组人工费1万元、5万元;***任班组长的人员公司7万元;***植筋班组劳务人工费14300元;***涨模剔凿人工费870元;委托润邦公司支付***植筋班组人工费1400元,并约定了账号和开户行。劳务负责人签名处或加盖**、**的个人印章,或加盖**个人银行、**签名,或张**签名,或无劳务负责人签名处。 2020年11月4日,**向***支付14300元;2020年12月1日,**向**支付2万元、向**支付75000元、向**支付1万元、5万元、向***支付7万元;2020年12月3日,**向**支付20100元、向**支付4万元;2020年12月30日**向**支付870元、向**支付1400元;2021年3月6日,**向**支付7054元。 2021年2月8日,极光公司出具8份农民工工资委托代付协议,载明:极光公司委托润邦公司代付**任班组长的人员工资1万元;**任班组长的人员工资1万元;***工人工费3万元;**外架班组人工费4万元;**卡号混凝土浇筑班组人工费7万元;**砌体班组人工费8万元;***工班组分包班组8万元;**钢筋工班组人工费8万元,并约定了账号和开户行。**作为劳务负责人签名。 润邦公司(甲方)与极速公司(乙方)、极光公司(丙方)、**(**)、**(戊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系**申请注册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丙方系戊方申请注册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戊方系夫妻关系。乙方、丙方共同承揽了甲方发包的康力家园24#、25#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劳务,经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劳务费总计6934723.5元,甲方除扣留10万元质保金外,其余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因乙、丙、丁、戊方收到工程劳务费后用于其他用途而未及时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丁、戊方于2020年8月28日向甲方借款用于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甲方通过**(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8311××××)银行账户向丁、戊方指定的农民工账户支付劳务费308724元。现因乙、丙、丁、戊方将结算工程劳务款挪作他用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屡次,政府信访部门也多次责令乙、丙、丁、戊方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甲、乙、丙、丁、戊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另行向乙、丙、丁、戊方提供借款400000元,直接汇入乙、丙、丁、戊方指定农民工账户。上述数额如不足以结清乙、丙、丁、戊方所拖欠的全部农民工工资,乙、丙、丁、戊方自行筹集资金于2021年2月10日前予以结清。二、乙、丙、丁、戊方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向甲方所欠款项708724元由乙、丙、丁、戊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21年2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败诉方负担。该协议下方载明指定账户:**卡号6228××××3015金额1万元;**卡号6235××××2824金额1万元;**卡号6227××××6974金额3万元;**卡号6212××××3677金额4万元;**卡号6217××××7314金额7万元;**号6217××××3121金额8万元;***号6215××××7052金额8万元;**卡号6217××××1303账户8万元。 2021年2月10日,润邦公司将40万元按上述约定金额分别转账支付至上述账户内。 2021年3月3日,润邦公司委托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万元。2021年6月4日,润邦公司向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极速公司、**对708724元中的40万元无异议,对其中的308724元不认可,主张该308724元系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工程调价款,四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庭审中陈述有证人**、**能证实其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且本院明确告知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书,视为不再申请证人作证。极速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极光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代付协议及付款凭证及**所述的其与**签名系本人所欠,能够认定润邦公司与极速公司、极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润邦公司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8724元及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9269.7元)及律师费2万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润邦公司陈述本案中未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故对其要求四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极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极速劳务有限公司、东营市极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8724元,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269.7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极速劳务有限公司、东营市极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5490元,由被告东营市极速劳务有限公司、东营市极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