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65号
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延津公司)诉被告***合代理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建立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为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并代收货款。收取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垫资及其应得利润,其余部分为原告应得的货款。至2012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结束销售代理合作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根据上述对账结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3年8月1日前还清该款项。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41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期限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222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投资在北京设立办事处,长期负责华北、东北区域,独家销售延津公司的所有产品,被告***以原告延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以原告延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经双方对账后,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延津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载明:“自与天山制冷合作至今共欠现金(货款)198000元,此欠款2013年8月1日前逐步还清”。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延津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延津公司支付欠款198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延津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付款期限约定日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原告起诉时的利息为24191元,2015年8月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19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24191元;2015年8月2日起的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0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鸣
代审判员 陶 源
陪 审 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