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02民初6154号
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
法定代理人:梁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制冷)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制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8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原告按照被告的标准提供各种型号冷库板和冷库门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在付款时却一拖再拖,经多次追要至2016年3月份仍有48955元货款未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48955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他们给我解决质量问题,我就给他货款。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48955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争议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产品订购合同》、欠款条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未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之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被告订有书面合同,且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货款48955元的欠条,故被告欠原告货款489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天山制冷要求被告***偿还48955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书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9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