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6民初2915号
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僧固乡梁僧固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赵山,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将公司钢结构车间厂房承包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期拖延,为此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进展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全部结束工程安装,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至今被告仍未交工,故诉至法院。
赵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钢架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工程进展付款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8张,证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签订《钢架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钢结构车间厂房承包给被告,工程总价款为27.7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工程进展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前预付工程款到合同进展总额的75%,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20日前全部结束工程安装,被告逾期不能完成,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2.1万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架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进展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津县天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