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亚细亚?慧源A号楼一单元15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55472561XU。
法定代表人:陈恭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伟,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刚,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富民路36-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AXD796。
法定代表人:黄贵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1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调解。上诉人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伟、梁维刚,原审被告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桥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东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7354.72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的防城港市东宏食品批发市场项目7#楼第三、第四层外架以及9#楼第三层外架并非***搭建,***无权主张7#楼第三、第四层(该两层的总面积为2312.48平方米)和9#楼第三层(面积1251平方米)20%工程款。7#楼工程款20%只能按照其实际施工的第一、第二层工程款的20%计算(1156.24平方米/层×2层×70元/平方米×20%-32159元[工人拆架支取生活费32590元]=-215.28元);9#楼工程款20%只能按照其实际施工工程款的20%计算(1251平方米/层×2层×70元/平方米×20%=35028元)。另外,10#楼20%工程款为52542元(1251平方米/层×3层×70元/平方米×20%)。以上三项合计-215.28元+35028元+52542元=87354.72元。2、东宏公司与***于2019年9月6日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内容仅由双方参照执行。由于***施工不符合技术要求先存在违约,造成东宏公司工期延期需超期使用外架,故***无权主张超期款。
被上诉人***辩称,1.东宏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7#楼第三、第四层外架及9#楼第三层外架由案外人搭建,涉案楼层均由***搭建,该事实有工人劳务合同及支付款项凭证予以佐证。2.主张的超期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洲公司陈述称,涉案合同不成立,且该合同与金洲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金洲公司的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东宏公司向***支付7#楼外架工程款32590元、10#楼外架工程款52542元、9#楼外架工程款52542元,合计137674元,并支付滞纳金393748元(滞纳金以13767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从2020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8日,以实际结清之日为准),共计531422元;2.判令东宏公司向***支付7#楼外架超期款18037元、10#楼外架超期款25332元、9#楼外架超期款30399元,合计73768元,并支付滞纳金210976元(滞纳金以737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从2020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8日,以实际结清之日为准),共计284744元;3.东宏公司向***赔偿材料损失16108元;4.金洲公司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东宏公司、金洲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东宏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公路与水营大道交汇处的防城港市××市场项目1#、2#、5#、7#、9#、10#、11#、12#、13#、15#楼混凝土模板支架、内、外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周转材料。承包单价:①按设计建筑图纸标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人民币70元/㎡(该综合单价包含外脚手架包工包料、提供内架两栋整套材料、安全防护包工包料、文明施工包工包料等以及辅材),不含税率。②承包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发生工程设计变更时,单次变更金额在5000元以内不予签证。在5000元以上双方另议,发生计时工时按300元/工日计。结算方式:按设计建筑图纸标明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合同工期为:外架绝对工期单栋195天,内架单栋3个月。工期时间按每单栋±0.00以上起架日至每单栋拆架完并清理完钢管为止计算,如内架超期按未拆或未清理完的整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6元计算(已拆除清理完成楼层不予计算),外架超期按每单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5元计算每栋楼的超期租金,合同工期内单价不变。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单后,十五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手续,工程款按单栋进度付款,按单栋每层完成总价款的70%支付,单栋主体封顶后付至单栋总价款的80%,余款20%在拆完外架七天内付清。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向乙方偿付乙方已完成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每天2%的滞纳金作补偿。甲方委派谭文华为现场主管,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生产安排及管理。乙方自行管理好现场钢管扣件材料,甲方队组不能随意切割乙方的钢管、损坏扣件,由于施工工艺需要填埋或裁割乙方材料的,经双方确认后经乙方同意甲方应按当时该材料的市场价赔偿。完工拆架时甲方的废泥渣掩埋乙方的脚手架钢管,由甲方负责清除,负责把内架材料清理完到乙方能装车动车的存放点。合同还对结算的依据及结算的程序、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职责和义务、安全、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东宏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字。金洲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有“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防城区东宏食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安排材料、工人进场,陆续开始搭架施工。具体钢管脚手架开架时间:2#楼内架为2019年9月7日,外架为2019年9月9日;10#楼内架为2019年9月9日,外架为2019年9月27日;9#楼内架为2020年4月28日,外架为2020年5月9日;7#楼内架为2020年5月6日,外架为2020年5月14日。2020年8月21日,东宏公司通过微信群通知***撤场。东宏公司通知***于2020年7月27日拆除2-2#楼外架(超期125天)、于2020年8月21日拆除2-1#楼外架(超期150天),因***未拆除,东宏公司又通知其于2020年9月9日拆除2#楼外架;通知***于2020年12月23日拆除7-1#楼外架(超期24天),于2020年12月31日拆除7-2#楼外架(超期32天);通知***于2021年1月19日拆除10#楼外架;通知***于2021年1月29日拆除9#楼外架,因***未拆除,东宏公司又通知其于2021年2月1日前拆除9#楼外架钢管及清运完成。
2020年6月5日,东宏公司与***确认2020年5月份超期款和进度款为:2020年4月份欠付超期款20000元,2#楼和10#楼外架超期款(4633㎡+3753㎡)×31天×0.15元/㎡=38994元,10#楼内架超期款(两层)2502㎡×31天×0.6元/㎡=46537元,2#楼和10#楼工程进度款(4633㎡+3753㎡)×70元/㎡×80%-已领取的37万元=469616元-37万元=99616元,7#楼进度款4624.96㎡÷4层×70元/㎡×70%=56656元,9#楼进度款3753㎡÷3层×70元/㎡×70%=61299元,以上合计323102元。2020年7月2日,东宏公司与***确认2020年6月份超期款及工程款为:2#楼和10#楼外架超期款(4633㎡+3753㎡)×30天×0.15元/㎡=37737元,10#楼内架超期款1251㎡×15天×0.6元/㎡=11259元、1251㎡×30天×0.6元/㎡=22518元,7#楼进度款4624.96㎡÷4层×70元/㎡×70%=56656元,9#楼进度款3753㎡÷3层×70元/㎡×70%=61299元,高支架139080元,以上合计328549元,扣除罚款单等费用21400元,共计307149元。之后的费用东宏公司和***未能进行核对确认。双方当事人认可2#楼施工面积为4633㎡、10#楼施工面积为3753㎡,但对7#楼、9#楼的施工面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20年6月份超期款及工程款结算单中显示7#楼单层施工面积为1156.24㎡、9#楼单层施工面积为1251㎡,证明***已就7#楼、9#楼进行施工,东宏公司主张7#楼的第三、四层和9#楼的第三层不是***施工,***未就该三层施工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可***就7#楼施工面积为1156.24㎡×2=2312.48㎡,9#楼施工面积为1251㎡×2=2502㎡。2020年9月22日,案外人李海清(包工头)代东宏公司向***支付了166000元。
***曾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东宏公司和金洲公司支付其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截至2020年12月5日的超期款、滞纳金、建材损失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双方当事人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关于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个人名义与东宏公司签订《外架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包含脚手架的搭拆,因***不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关于本案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且两个案件均是涉及东宏公司分包给***的7#、9#、10#楼脚手架施工合同,但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诉讼请求主张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前的超期费、本案诉讼请求主张2020年12月5日之后的超期费。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不管前诉结果如何,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不会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关于案涉楼栋由***进行施工的面积分别为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10#楼施工面积为3753㎡,但对7#楼、9#楼的施工面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中,东宏公司已经将7#楼、9#楼脚手架的施工分包给***,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20年6月份超期款及工程款结算单中显示此时7#楼单层施工面积为1156.24㎡、9#楼单层施工面积为1251㎡,证明***已就7#楼、9#楼进行施工,之后***提供工程款及超期款结算单给东宏公司,虽东宏公司未及时对之后的工程款及超期款进行核对确认,但也未对***确定的7#楼、9#楼施工面积提出书面异议,在通知***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拆除7#楼、9#楼外架时未表明只要求***拆除部分外架。故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实际对7#楼、9#楼脚手架完成了施工。东宏公司主张7#楼的第三、四层和9#楼的第三层是另行找其他人施工,但未就该三层施工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东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可***7#楼施工面积为4624.96㎡,9#楼施工面积为3753㎡。
四、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已经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对其施工完成的项目可以参照《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关于工程款:东宏公司已经通知***拆除支架,且***也已经实际拆除了案涉楼栋的支架,故***在本案中主张剩余20%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楼:4624.96㎡×70元/㎡×20%-32159元(工人拆架已支取生活费)=32590元;9#楼:3753㎡×70元/㎡×20%=52542元;10#楼:3753㎡×70元/㎡×20%=52542元;以上共计工程款:137674元。关于超期款:根据合同约定外架绝对工期单栋195天,7#楼外架开架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10#楼外架开架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9#楼外架开架时间为2020年5月9日,***在前诉中已经主张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的超期费,在本案中主张2020年12月5日之后的超期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东宏公司通知***于2020年12月23日拆除7-1#楼外架(超期18天),于2020年12月31日拆除7-2#楼外架(超期26天),4624.96㎡÷2×18天×0.15元/㎡+4624.96㎡÷2×26天×0.15元/㎡=15262元(取整);通知***于2021年1月19日拆除10#楼外架(超期45天),3753㎡×45天×0.15元/㎡=25332元(取整);通知***于2021年1月29日拆除9#楼外架(超期54天),3753㎡×54天×0.15元/㎡=30399元(取整),以上超期款共计70993元,庭审中***自认案外人李海清向其支付超期款,故扣减案外人李海清代东宏公司支付的超期款后,东宏公司无需再向***支付超期款。关于材料损失,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钢管、扣件的数量、单价以及是否为东宏公司所掩埋,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和超期费的滞纳金:《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向承包方偿付其已完成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每天2%的滞纳金作补偿。该滞纳金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因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但***就案涉楼栋的脚手架已经进行施工,故***有权请求东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超期费。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单栋进度付款,按单栋每层完成总价款的70%支付,单栋主体封顶后付至单栋总价款的80%,余款20%在拆完外架七天内付清。故本案认定自***有权主张自拆除完外架7天后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照东宏公司通知的拆架时间,7#楼于2020年12月31日拆除,即自2021年1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0#楼外架于2021年1月19日拆除,即自2021年1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9#楼外架于2021年2月1日拆除,即自2021年2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五、关于东宏公司与金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金洲公司在《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处盖有“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防城区东宏食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该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而仅是金洲公司在承建东宏公司的工程后刻制的一枚防城区东宏食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专用章,该公章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且从庭审调查来看,在施工过程中由东宏公司直接对***进行管理,亦是由东宏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和东宏公司,金洲公司不是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方和履行方,***主张金洲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宏公司向***支付外架工程款137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32590元、52542元、525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2月9日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东宏公司向***支付外架超期款70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5262元、25332元、303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2月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2元,减半收取6061元(***已预交),由***负担3949元,东宏公司负担211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宏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视频1,证明2020年8月6日***到涉案工地查看,发现2#楼钢管内架未拆除,严重超期;证据2视频2,证明2020年9月30日***同事蒋某找东宏公司负责人苏经理要求支付10#、2#楼工程款,苏经理明确表明案外人李海清付的款与东宏公司无关;证据3视频3,证明2020年9月30日***到涉案工地7#楼查看,7#楼内架未拆除、清理完毕,东宏公司违约超期使用钢管;证据4视频4,证明2020年12月3日***找东宏公司负责人苏经理要求根据账单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苏经理认可对账单数额,但以***未现金支付罚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证据5通话录音,证明***2020年10月8日、2020年10月12日要求李海清尽快拆除2#楼内架,否则会产生超期款,李海清认可存在超期情况,答应尽快拆除钢管;证据6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7#楼,9#楼均是***施工,7月后还施工。
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东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视频无法证明是哪号楼的钢管内架,且证据1证明的内容与证据5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视频的时间,不能证明***的证明主张;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视频中的工程是7#楼;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的证明主张;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无法确定通话的另一方是李海清,无法确定通话内容指向拆架清理等内容;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7#楼的第三、四层,9#楼的第三层是***施工,微信聊天中7#楼外架没有搭建起来的时间是在8月11日,结合***一审提交诉状自认的内容在2020年8月6日东宏公司另行安排钢管工人入场,2020年8月21日要求***撤场,在***撤场时7#楼的外架没有搭建完成。原审被告金洲公司质证称,证据1中的钢管外架未拆除,钢管外架是由两个租赁公司搭建,没有证据证明***的钢管没有拆除,也有可能是另外租赁公司的钢管;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东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因为项目有两个钢管供应商,所以不能证明7#楼没有拆除的内架属于***班组;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东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确定是否与涉案工程楼相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无法确定是涉案7#楼,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缺乏苏经理的认可,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通话内容无法确定是否与涉案楼栋工程相关,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在一审已提交不属新证据,本院作为本案的参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宏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洲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中除认定***就7#楼施工面积为1156.24㎡×2=2312.48㎡,9#楼施工面积为1251㎡×2=2502㎡错误不予确认外,其他已查明的法律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7#楼施工面积为4624.96㎡,9#楼施工面积为3753㎡。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东宏公司支付涉案7#、9#、10#楼20%外架工程款、超期款及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双方当事人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不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认定***与东宏公司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驳回***要求赔偿材料损失及要求金洲公司对东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部分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1.关于***对涉案7#、9#、10#楼施工面积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10#楼施工面积为3753㎡,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涉案7#楼、9#楼的施工面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涉案工程7#楼、9#楼脚手架。东宏公司主张7#楼的第三、四层和9#楼的第三层不是由***施工,应当提供证据佐证,二审期间东宏公司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对7#楼施工面积为4624.96㎡,9#楼施工面积为375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涉案7#、9#、10#楼外架工程款数额。涉案《外架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已经实际施工,故对其施工完成的项目可以参照《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现东宏公司已通知***拆除支架,且***也已实际拆除案涉楼栋的支架,故参照《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有权主张剩余20%工程价款,即7#楼工程价款32590元(4624.96㎡×70元/㎡×20%-32159元取整数);9#楼工程价款52542元(3753㎡×70元/㎡×20%);10#楼工程价款52542元(3753㎡×70元/㎡×20%),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共为13767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涉案7#、9#、10#楼外架工程超期款。二审中东宏公司主张超期使用部分外架,是因为***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无权主张超期费用,但对于***的违约行为东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东宏公司要求***拆除外架通知发出之日确定涉案工程外架超期日,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第七项约定“合同工期为:外架绝对工期单栋195天,内架单栋3个月。工期时间按每单栋±0.00以上起架日至每单栋拆架完并清理完钢管为止计算,如内架超期按未拆或未清理完的整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6元计算(已拆除清理完成楼层不予计算),外架超期按每单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5元计算每栋楼的超期租金,合同工期内单价不变。”确定超期款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最终确认7-1#楼和7-2#楼外架超期款为15262元(624.96㎡÷2×18天×0.15元/㎡+4624.96㎡÷2×26天×0.15元/㎡);10#楼外架超期款25332元(3753㎡×45天×0.15元/㎡);9#楼外架超期款30399元(3753㎡×54天×0.15元/㎡),以上超期款共计70993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涉案7#、9#、10#楼外架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向乙方偿付乙方已完成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每天2%的滞纳金作补偿。”该条款实质是违约金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但***就案涉楼栋的内外脚手架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单后,十五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手续,工程款按单栋进度付款,按单栋每层完成总价款的70%支付,单栋主体封顶后付至单栋总价款的80%,余款20%在拆完外架七天内付清。”酌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拆除脚手架外架七天后即第八天作为计算东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超期款利息的起算日及利息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宏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李启宁
审 判 员  吴浩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廖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