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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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3民初871号
原告:***,男,1992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知,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辉,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武宣县,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富民路36-48号。
法定代表人:黄贵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贵,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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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9997.5元、误工费8786.53元、护理费3181.42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365.45元;2.判令被告***、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洲公司承建了武宣县桐岭镇1号马来桥的高架桥架设工程,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排水管安装工程,并找到被告***来进行具体的安装。之后***找原告***过去一起安装,承诺一天支付130元的工钱给原告***。2020年12月24日12时许,***第一天到施工现场安装排水管过程中,安全绳断裂导致其跌落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被120送至武宣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武宣县人民医院诊断,本次事故导致其“1.左侧股骨近端及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右肋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4.左膝关节少量积液”。随后原告被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治疗费高达8万元,被告***支付了25055.94元,***支付了1900元。后续治疗费就无人垫付,也只能原告自己凑钱支付,而金洲公司又推卸责任,原告举步维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本案诉讼主体的甄别,权利主体即提供劳务的自然人,包括提供劳务者本人以及因劳务受害而死亡的劳务者近亲属;责任主体即接受劳务一方,除自然人外还应当包括接受劳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本案中,需要正确理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才能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到底是提供劳务者还是接受劳务一方,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起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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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因此,本案的提供劳务者为***和***,接受劳务者为***与金洲公司。据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被告***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工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被告***已按完成的工作支付了劳动报酬;3.被告***在被告***工作时也已经完成了安全提醒义务,原告的证据也证实了这个事实;4.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偿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6.被告***在原告住院之后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了25055.94元,被告保留追回该款项的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金洲公司辩称,1.金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金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金洲公司跟原告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中,金洲公司与武宣县武宣镇泓昌建材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的不锈钢排水管,该店经营者***承诺购买排水管是免费安装的,原告与他人存在的其他合同关系与金洲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金洲公司的请求属于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金洲公司对被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面所说,金洲公司只与武宣县武宣镇泓昌建材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答辩时说与被告***存在合同承揽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个责任纠纷明显与金洲公司无关,同时原告到达现场施工的时候已经是中午12点,未经金洲公司负责人的同意下进出施工,产生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即使本案被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在本案也不存在过失的问题,当时金洲公司向建材店经营者***购买排水管的时候,金洲公司也已经告知被告***施工的时候注意安全,而且被告***也对原告进行安全提醒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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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教育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金洲公司与被告***已尽到安全教育提醒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的责任性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武宣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武宣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3.发票、购药票据;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号及昵称截图、微信聊天记录;2.视频光盘及视频内容文字说明。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被告金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泓昌建材店销售单;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洲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被告金洲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被告金洲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被告***对被告金洲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洲公司在承建武宣县桐岭镇1号马来桥的高架桥架设工程过程中,到经营者***经营的武宣县武宣镇泓昌建材店购买水管,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水管按95元一根(水管每根为65元,安装费为30元),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将排水管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来进行具体的施工,安装费每根为25元。之后,***跟原告***一起现场施工。2020年12月24日12时许,***、***第一天到施工现场安装排水管过程中,安全绳断裂导致原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侧股骨近端及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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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右肋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4.左膝关节少量积液。次日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进行住院治疗,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股骨干骨折;2.右侧桡骨头骨折;3.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在武宣县人民医院和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为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12日,共19天。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2.全休壹个月后需要再续假条,有不舒服时,请到1楼创伤外科门诊王仁崇主任就诊;3.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4小时);4.如果畸形愈合、骨折不愈合,需要行(矫形)内固定+植骨术;5.不适随诊;6.继续抗凝治疗:利伐沙斑片(用约至术后35天)。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86953.4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5055.94元,***垫付了医疗费1900元。
武宣县武宣镇泓昌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经营范围:建筑装饰材料批零兼营、加工及安装服务;建筑装饰服务。
原告使用的两条安全绳系被告***所提供,一条是新的,一条是旧的。
原告***、被告***均没有安装水管的资质。施工前,***为原告系安全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中,金洲公司在承建武宣县桐岭镇1号马来桥的高架桥架设工程过程中,到被告***经营的武宣县武宣镇泓昌建材店购买水管,并与经营者***达成口头协议,水管按95元一根(水管每根为65元,安装费为30元),由被告***负责安装。故金洲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将排水管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来进行具体的施工,安装费为每根为25元,故被告***与被告***亦系承揽关系。***跟原告***一起现场施工,共同享受利益,故原告***与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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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洲公司跟武宣县武宣镇泓昌建材店购买水管后,将安装工作交由武宣县武宣镇泓昌建材店的经营者***完成;武宣县武宣镇泓昌建材店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饰材料的加工及安装。被告金洲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高空作业的经验时进行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拼接的安全带导致安全绳断裂,对安全的责任性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是其摔落的主要原因。被告***明知***没有安装水管的资质及经验,仍将承揽的排水管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来进行具体的施工,且提供的安全带在施工过程中断裂,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没有安装水管的资质及经验承接该工程,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此次事故中,对因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中,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参照桂高法会[2020]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及桂公通[2020]1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86953.44元(票据);
2.护理费3022.35元(58061元/年÷365天×19天);
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
5.误工费7794.49元(58061元/年÷365天×49天);
6.交通费500元(酌定);
上述损失合计100550.28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220.11元(100550.28元×40%),扣除其已支付的25055.94元,还应赔偿15164.17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110.06元(100550.28元×20%),扣除其已支付的1900元,还应赔偿18210.06元。原告请求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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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2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164.1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210.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负担346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华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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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何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