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2100号
原告:东营市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687477696。
法定代表人:吕国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滨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24631240。
法定代表人:肖友昌,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东营市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营、陈树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78459.37元,逾期付款利息310686.26元(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6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主张至清偿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月原被告分别签订道路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厂区及装卸车区进行道路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诸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建设施工合同两份、竣工图两份、厂区道路平面图纸一份、装卸车区施工图一张、厂区道路增项工程预埋管线施工图三张。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约7182平方米,135元/平方米(含建筑税票),合款约969570元,最终结算面积以现场完工实际测量商砼路面面积为准;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总造价,按照4:4:2的比例进行分期付款,即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时开具同额的税务发票后支付结算款的40%,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计算出工程量后补齐全额的税务发票后再支付结算款的40%,余款2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后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行车区域285元/平方米(含建筑税票),普通路面区域168元/平方米(含建筑税票),预留区域施工23元/平方米(含建筑税票),合款约4275000元,最终结算面积以现场完工实际测量商砼路面面积及预留区域施工面积为准;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总造价,原告完成所承包工程并验收合格后并开具全额的税务发票后支付结算款的50%,余款50%作为质保金,质保满一年无利息全部支付余款。
两份竣工图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8日,厂区道路施工实际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前,厂区装卸车区施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前,按照施工合同的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被告都应该在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
厂区道路工程新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包括道路面积增加、在道路下预埋管线、机械费及零星工程。其中厂区道路合同约定的道路总面积为7182平方米,而实际施工面积为7477.2(479.2*9+63*6+200.5*6+263.9*6)平方米,按照合同单价135/平方米来计算,仅实际道路工程款合计为1009422元;预埋管线费用另计,预埋管线共计27道,包括纬二路13道,每道长10米,DN300的管线,经五路13道,每道长8米,DN300的管线,纬一路北侧1道,长24米,DN1000的管线,预埋深度3米,预埋管线费加上机械费及零星工程共计产生39063.6元的费用;共计新增款项为78915.6元(1009422+39063.6-969570)。被告2014年8月18日第一次付款387828元,系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40%进行付款,即969570*40%=387828元,2014年8月31日双方核对完工程量后,原告按照工程量余款660657.6元缴纳了税款22594.49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付款428271.84元,该笔付款额占整个道路工程额1048485.6元的40%多一点。被告这两笔基本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但剩余尾款232385.76元至今未付。
装卸车间工程在2014年9月20日前已经完工,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855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按照合同额4275000元缴纳税款14620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共计付款2032500元,期间新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因一直未进行结算,直到2016年12月5日才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6年12月份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58573.61元。
所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当分为两部分,厂区道路部分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装卸车间新增部分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计算,为了计算方便,我们统一从2016年12月份计算,所以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
证据二、东润清洁能源公司工程挂账拨款明细一张、山东东润清洁能源公司分部分项工程价格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三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03599.84元,其中2921099.84元有收款凭证,工程总价款为6082059.21元,至今尚有2378459.37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8月18日387828元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9月17日8271.84元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9月18日42万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9月23日85万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9月23日5000元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12月5日50万银行承兑一张、2015年12月7日7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2016年2月6日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
证据三、付款方证明复印件一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三份、税收缴款书原件六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三份、完税证明复印件一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八张、税款收据原件三份、银行凭证客户存根原件三份。证明目的:付款方证明复印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共计6082059.21元,工程款发票开具分为4部分,分别为387828元、660657.6元、4275000元、758573.61元,其中前三笔工程款的税收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后委托其代缴的,税款分别为13263.28元、22594.49元、146205元,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税收是由原告自己缴纳的,数额为22094.38元。
以上为该工程的所有税务发票,结合证据一中《道路建筑施工合同》中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中的规定,开具所有税务发票的前提是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所以由此可知该项施工已经竣工且已验收合格。
证据四、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工程调度周例会【2014】020、022、023、024、025纪要五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道路施工合同》为被告厂区及装卸车区道路进行了施工,从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工程调度周例会【2014】025纪要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前一周的工作为“清扫卫生、砼面养护”,下一周的工作为“无工程量”,所以可以看出在2014年9月20日前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施工,结合证据一,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本应当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
证据五、被告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通报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而且因在施工中不按规范保养,罚款200元。同时该200元已经当场交纳。
证据六、东润项目部装卸车区施工方案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施工当中拟定了施工方案,请被告领导审批的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月原被告分别签订道路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厂区及装卸车区进行道路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有剩余工程款2378459.3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施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费用,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378459.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10686.26元(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6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主张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市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8459.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78459.3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3.17元,减半收取14156.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