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9民初649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彭林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841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林晖口头商定原告挂靠到被告公司承包工程项目。2018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中标并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合同。工程中标后由原告垫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2019年3月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结算共结得资金168328.6元。城步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管理局扣除了质量保证金8416元后,拨款159912.6元。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税金17.5%,管理费2%付给了被告。2019年8月被告将县自然资源管理局扣除的质量保证金8416元领取,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因无资质而借用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建,原告是该工程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该工程应拨款168328.6元,实际拨款159912.6元,发包方暂扣质量保证金8416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待质量保证金8416元拨入被告账户后再由被告转账给原告。2019年8月7日暂扣的质量保证金8416元拨入至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
对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支付入账通知书、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在自身无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方将质量保证金也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相关合同约定领取工程款,被告在发包方将质量保证金拨入其账户后,应当依约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8416元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生
审 判 员 雷承永
人民陪审员 陈本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袁晓丽
书 记 员 王延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