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29执27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第三居民委员会8组。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南门街3号。
申请执行人:胡刚,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391号2栋1单元101号。
被执行人: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彭林晖,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刚与被执行人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为18.760617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也无车辆、更未有其他动产、不动产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约谈,申请人执行人***、胡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阳大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瞿冠科
书 记 员 王承锡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