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9民初63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儒林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彭林晖,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文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袁晓丽

书记员王延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