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9民初63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儒林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彭林晖,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文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袁晓丽
书记员王延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