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9民初58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胡刚,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婧,女,199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胡刚与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胡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国、被告豪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婧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裕公司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86709.25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豪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被告豪裕公司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承包了城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十九标段的建设工程。之后三原告以***名义与被告豪裕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对上述工程由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按工程造价收取2%管理费,被告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金后,剩余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三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豪裕公司只支付了原告方594303.75元,尚有186709.25元未支付,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豪裕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股东所认缴的注册资本至今未实缴,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如前。
被告豪裕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豪裕公司既没有挂靠之名,也没有挂靠之实,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根据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管理人员费、税金后,未支付给原告胡刚的工程款是64511.95元;3、被告豪裕公司尚未解散,也未破产,而且正在经营之中,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尚在时间之内,不存在出资不实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豪裕公司尚未解散,也未破产,而且正在经营之中,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尚在时间之内,不存在出资不实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被告豪裕公司作为承建方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豪裕公司承包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十九标段(以下简称二十九标段)的工程,约定造价为约164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承包方垫资修建至基础完成后,发包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三原告以被告豪裕公司的名义负责该二十九标段工程的建设施工,同意被告豪裕公司收取2%管理费,该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豪裕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2019年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从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8月12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被告豪裕公司工程款867000元,被告豪裕公司支付给原告方594303.75元。
另查明,该笔867000元工程款的税金为75470.87元,原告方自行缴纳了5703.79元税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刚、***提交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银行交易单、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基础平台29标段拨款明细表、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被告豪裕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方提出***、***不具备原告资格,但三原告对三人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可,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故对被告方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方与被告豪裕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施工完毕,发包方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豪裕公司,被告豪裕公司在扣除了双方约定的2%管理费和相应的税费后,余下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方。被告豪裕公司辩称与原告方就税费的额度和扣除管理人员费用有约定,应按其向法庭提交的其制作的财务表计算,但被告豪裕公司未提供书面协议和税务票据,也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本院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税费应按原告方提供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上的税率计算增值税和附加税为75470.87元,原告方自行缴纳的5703.79元税费应予以核减,故被告豪裕公司应扣除的税费为69767.08元。故被告豪裕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为867000元-管理费17340元-税费69767.08元-已支付工程款594303.75元=185589.17元。
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豪裕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采取的是认缴制度,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且被告豪裕公司尚在经营过程中,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对被告豪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刚、***工程款185589.17元;
二、驳回原告***、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减半收取计2017元,由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嘉均
代理书记员 杨昆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