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29民初577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彭林晖,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蒋 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嘉均
代理书记员 杨昆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