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曾**、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529财保9号
申请人:曾**,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曾**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为18×××16的存款115694.54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曾**名下的牌照为湘E×××××东风牌小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为18×××16的存款115694.54元,期限为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
二、查封申请人曾**名下的牌照为湘E×××××东风牌小车。
案件申请费1098元,由申请人曾**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段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