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4民初41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仲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324国道棉北段东侧潮庭华府第B4幢32号商铺带附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MA4UWM03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仲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仲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等合计191756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仲业公司辩称,一、仲业公司在***受伤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仲业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款,双方就工伤事故今后相互不再追究,***如今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而肆意作出违背承诺的行为,有违诚信。而且仲业公司在劳动***审中曾经举证***收取款项接近20多万元,但是最终经双方对账确认,***确认已收取168459.72元,该168459.72元是当时双方协商一致后才履行的。***劳动仲裁时仅是认为上述款项为其受伤出院后返回岗位上班的实际工资且未作任何举证,而且经过庭审后很长一段时间,***完全没有对此提出过该款项属于借支代发工资,经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最终认定上述款项中133063.72元为工伤待遇款。现***又以借支代发工资为由,主张仲业公司未曾向其支付过任何工伤待遇款,其说法前后矛盾,明显不属实,其违反诚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2条第1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劳动***审中***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本案不应采纳其主张。
二、***受伤后大部分时间都不在涉案工地工作,***平时都是带着几个老乡辗转于数个工地之间工作,受伤前后都不是仅在仲业公司一个工地工作,仲业公司也对此进行了举证,***未予明确反驳,因此***受伤后离开仲业公司工地到其他工地工作,仅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在受伤后即使大部分时间没有在工地工作,仲业公司依然有向***发放工伤待遇款,可以证实当时双方确实已经协商一致处理工伤事宜,正因为如此,***才在相隔很长一段时间才作出违反承诺的行为提起劳动仲裁,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请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在涉案项目的月均工资最高为七千多元、最低为三四千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广东省公布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8133元计算,***损失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8133元/年÷12个月/年×7个月=68910.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8133元/年÷12个月/年×4个月=3937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8133元/年÷12个月/年×1个月=9844.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8133元/年÷365天/年×116天=37543.64元、住院伙食费为:35元/天×7天=245元、护理费为:50元/天×7天=350元,合计:156271.65元,仲业公司已向***支付了168459.72元,两数对比后,仲业公司无需再向***支付任何款项。四、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月均工资水平12000元来计算,***损失知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00元/月×7个月=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00元/月×4个月=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000元/月×1个月=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月÷30天/月×116天=46400元、住院伙食费为:35元/天×7天=245元、护理费为:50元/天×7天=350元,合计:190995元,扣减仲业公司已支付的168459.72元后,仲业公司仅还需支付22535.2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仲业公司承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珠肇高铁JJZQ-1标项目洞企山隧道工程,***于2021年3月1日进入仲业公司的该项目工地从事支护班,双方签订了《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书》,约定按月均工资标准计发劳动报酬,每月均工资为12000元。2021年3月13日23时左右,***在工地操作装载机时,右手手指被装载机门压伤,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7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提供了2021年4月7日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该发票显示医疗费金额为7863.02元,其中预缴金额为1900元,补缴金额为5963.02元。
另查明一:2021年9月10日,***就其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1月8日,***于2021年3月13日受到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2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7日***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仲业公司对鹤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粤0704行初8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仲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于2022年9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22)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仲业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差额共1229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双方确认,***收到的款项为:银行转账部分2021年8月2日4500元、5500元、5000元,2021年9月4日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微信转账部分2021年3月3日2396元、2021年4月7日6000元、2021年4月28日22400元、2021年5月2日10000元、2021年5月19日10000元、2021年6月7日10000元、2021年6月11日5000元、2021年6月22日8500元、2021年7月5日2000元、2021年7月25日3000元、2021年9月4日4163.72元。仲业公司主张现金方式支付五份借支单的金额,分别为2021年4月16日5000元、2021年5月1日10000元、2021年5月16日10000元、2021年6月4日l0000元、2021午6月29日10000元,***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明,2021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业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认定以及应否扣减问题;二、***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具体数额如何核定问题。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1.关于***受伤前的月均工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主张其受伤前月均工资为12000元,仲业公司仅抗辩主张对此不予认可,没有以提起诉讼方式表示异议,故本院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内容,确认***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12000元/月。2.对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8月2日向***转账支付的4500元、5500元、5000元,2021年9月4日转账支付的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合计45000元属什么性质款项的问题。***在诉讼中主张上述款项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代仲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仲业公司在***审中亦作出相同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在仲裁中自认其在2021年4月8日即回到仲业公司上班至同年9月1日,结合仲业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2021年5月至8月《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合计数额为33000元,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合计支付的工资数额差额为12000元,参照双方约定的***月均工资为12000元/月,本院认定***受伤后于2021年4月8日即返回岗位上班,仲业公司已向其发放2021年4月8日起至退场前的工资合计45000元。3.关于2021年3月3日转账支付的2396元,因该笔款项产生于***工伤前,该笔款项并非为仲业公司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4.关于2021年4月7日支付的6000元,***主张为其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出院时间完全吻合,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并不用于支付***本案中主张的款项。5.关于2021年4月28日转账的22400元,***提供了借支单证实该笔款项用于支付***的退场费用,仲业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从该份借支单的形式以及内容来看,与仲业公司确认的借支单基本一致,均有“***、***”的签名,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该笔费用并不用于支付***本案中主张的款项。6.***主张2021年5月1日借支单所记载的10000元、2021年5月16日借支单所记载的10000元、2021年6月4日借支单所记载的l0000元,仲业公司是分别于2021年5月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仲业公司存在重复主张情形。对此,仲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支付上述款项,因此,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于2021年4月16日的借支单所记载的金额5000元,***确认是由仲业公司通过委托人***转账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6月29日的借支单所记载金额10000元,***庭后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取该笔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五笔***实际借支的款项合计45000元,***主张是用于支付支护班其他员工工资或生活费,再由仲业公司在工人工资中扣除,仲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确有案外人向其借支费用,但***每笔收款金额未能与其提供的案外人借支金额逐一对应,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与上述案外人或与仲业公司之间就借支费用如何进行结算,亦无法证实***与仲业公司之间达成由***代上述案外人向仲业公司借支,再由***向案外人出借的合意。另,该五份借支单明确记载为生活费,借支人姓名为***,且根据***在***审中的陈述,仲业公司提供的五份借支单的款项均为***实际付出劳动所收取的工资,***的陈述明显前后相矛盾,其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主张的上述借支单的款项用途不予采信,上述45000***应在本案***主张的工伤待遇款中予以扣减。7.对于***主张的2021年6月11日支付的5000元、2021年6月22日支付的8500元、2021年7月5日支付的2000元、2021年7月25日支付的3000元、2021年9月4日支付的4163.72元,合计22663.72元,如前所述,***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部分款项的收取与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无关,依法应在本案***主张的工伤待遇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在仲业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并被确认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由于仲业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因本次工伤产生的保险待遇应由仲业公司支付。具体包括: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结合***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本院核定仲业公司应计付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000元(12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120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12000元/月×1个月)。
2.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7日为***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根据已查明事实,***在仲裁中自认其在2021月4月8日即回到仲业公司,且本院已认定仲业公司已向***付清2021年4月8日起至退场前的工资,故其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自2021年3月13日计算至2021年4月7日,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400元(12000元/月÷30天×26天)。而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00元,仲业公司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按仲裁裁决核定的数额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00元。
3.劳动能力鉴定费446元:本院根据鉴定收费收据核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双方确认***工伤后住院天数为7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
5.护理费560元:***住院7天,***主张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参照江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天80元的标准,没有超出本院核定,依法予以支持,计得应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
以上合计164556元,扣减仲业公司已支付的67663.72元(借支单借支金额45000元+部分微信转账金额22663.72元),仲业公司尚应向***支付96892.28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仲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689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仲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5元在给付欠款时迳付给原告,无需法院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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