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5民初2196号
原告:靳九春,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凌、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盾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8号正洪大厦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39323044C(1/1)。
法定代表人: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1/1)。
主要负责人:陈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九春诉被告江苏科盾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九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凌,被告江苏科盾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九春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96元,其中:医疗费846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4、护理费:121.5元×60天=7290元、误工费:94元×120天=112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12时55分,被告李峰驾驶车牌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1省道110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为皖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事故后经定远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交警大队调查得知,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科盾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被告李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当场受伤,显然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恳请贵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科盾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5900元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70元,其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12时55分,李峰驾驶车牌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1省道110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靳九春驾驶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为皖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靳九春受伤。2017年8月16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靳九春无责任。靳九春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皮肤挫裂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靳九春支付门诊医疗费846元(不含住院医疗费)。2018年2月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被鉴定人靳九春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靳九春支付鉴定费1030元。
另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江苏科盾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峰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靳九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峰驾驶车辆与与靳九春驾驶的皖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九春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江苏科盾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峰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靳九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由太平洋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靳九春进行赔偿。
对于靳九春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846元。靳九春提供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用发票等足以证明其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靳九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15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经鉴定,靳九春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21.52元/天×60天=7291.2元(原告主张7290元)。经鉴定,靳九春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其护理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121.52元/天计算;
5、误工费93.87元/天×120天=11264.4元。经鉴定,靳九春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其误工费可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3.87元/天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靳九春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7、交通费400元。靳九春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以上合计23050.4元,靳九春的上述各项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1030元。据此,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靳九春各项损失24080.4元(23050.4元+1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靳九春各项损失240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靳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靳九春负担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少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代 永 金
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账号:20000543954910300000083;
账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