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1372号
原告:蚌埠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城市之门东楼第4层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9JU8K(1-1)。
法定代表人:*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友珠,公司职员。
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111号新里瀚海星座1-2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77D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蚌埠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三级市政业绩服务费16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于2017年4月24日与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新办三级市政业绩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寻找符合新办三级市政业绩相关业务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据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合同定金35000元服务费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迟迟未能办理成符合三级市政业绩技术人才的业务,经过协商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并退还此前原告支付的全部服务费,但其实际仅退回部分款项仍欠款1600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最迟在2017年12月23日把所有服务费一次性全部退完。现付款期已经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媛媛系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24日,原告蚌埠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新办三级市政业绩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合同定金35000元服务费汇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新办三级市政资质技术负责人所需要的业绩。当时原、被告的承办人分别为段友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段友珠的账户向***的账户分别转款30000元和5000元,合计35000元。2017年11月30日,因被告未能办理合同约定事项,被告退款5000元、4000元,合计9000元,就剩余款项,**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到***26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归还16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7年12月23日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款10000元,尚欠160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欠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之后双方又约定解除并退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依据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委托款项,被告逾期返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依照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违反了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1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24元,由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郑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