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61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镇***94号,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2号楼1**8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71983********。
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旅游南路27307(1-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素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素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大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151,001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事石材经营,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发生交易额4,982,001元,被告已支付金额3,831,000元,尚欠**1,151,00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账目核对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9月7日未支付给**的款项为1,688,001元,***在明细表中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证明欠付货款金额,同时明细第二项税款3000元部分可以证明,税款都是***和新大地公司负担。***对《账目核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税款由买受人负担的主张,不予认可。新大地公司对《账目核对明细表》认为没有公司签章,不予认可。
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20年6月23日为新大地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发票税款2912.12元与《账目核对明细表》中第二项3000元为同一笔款项,证明双方约定税费由买受人负担。提交转账凭证10份,证明2020年期间,新大地公司曾向**转账支付即墨项目石材款共计75万元。***、新大地公司对发票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新大地公司曾向**转账付款75万元认可,但主张转账系替***代付。
3.提交新大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凰广场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证明新大地公司承包的该项目中,合同中明确标注***为项目部经理,作为新大地公司驻工地的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新大地公司因合同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不予认可。
***辩称,我与**自2012年起就开始合作,我属于新大地公司的职工,案涉款项都是我任新大地公司项目经理参与工程施工与**产生的业务往来。我对**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我们对账后,因为阳谷和淄博项目的石材不合格应减少价款。另外,我们曾经协商用一套房屋抵顶欠付的**的货款,但是因新大地公司不同意抵顶所以没有实施,后来处理房屋时房屋的价款相比协商价款少了一些,这价款减少的损失,我们协商共同分担这笔损失,我认为未付**的货款总额应为105-106万之间,具体现在不能确定。另外,**尚欠合同的大部分发票没有支付。我同意与新大地公司一起支付剩余货款。
新大地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主体应为**与***,新大地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新大地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提交起诉书时仅列明***为被告,结合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货款等,均可证实其已明知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个人,而非新大地园林公司。其二,据了解,**之前收到的大部分款项,均是***对接与支付且**起诉前明确向我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知晓本案所涉项目系***个人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其三,***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知晓承诺后果的情况下,仍自愿签署***明确表示涉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足以说明涉案合同债权债务均与我公司无关。另,经查询被告人***是山东希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占股百分之百),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贵院不能简单依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为新大地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针对其主张,所提供的显示有“***情况属实2021.9.7”的<账目核对明细表**石材>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主张,亦无法证实其实际履行了交付石材的义务,更无法证实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故,我公司认为,无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体是谁,其对**是否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义务、是否应支付款项以及其主张的款项金额均不认可,**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人,应举证证明其确实履行了交货货物义务且履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其提供了已履行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货物,鉴于<账目核对明细表>显示的内容仅涉及**与***个人,买受人主体为***,并不涉及我公司,明细表的内容未经我公司的审核及确认,也无我公司的**确定,因此我公司对此明细表上显示的内容均不予以认可。至于,**与***结算的金额是否准确,***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均不应承担涉案的民事责任。三、我公司对**提交的账目核对明细表仅显示的***签字(真实性存疑),并无我公司**,***亦无权代表我公司且**对此是明知的。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具的《***》一份,证明***承诺对担任项目经理承包项目欠付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新大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不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无异议。
2.***注册公司的登记信息和微信头像截屏,证明***对外成立了山东希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微信亦显示希竹字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案涉争议与山东希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联。
3.***向新大地公司出具的部分借条及说明、银行明细汇总及银行明细登记各一份,证明***曾多次向新大地公司借款,***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借款及手续费全部由其本人负担,并且新大地公司曾多次按照***的指示付款,其中2020年给**付款75万元,证明新大地公司向**付款的行为是基于***的借款,是按照***指示代为支付的行为。**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多次为***参与施工的相关建设工地供应石材,2021年9月7日,***在**石材账目核对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账目核对明细表载明,应支付给**的款项共计七项,分别为,1.2019年前欠款250,959元;2.2020年税款3000元;3.***泰晤士小镇项目2019年1,226,358元,2020年214,750元;4.济南***凰广场2019年251,928元,2020年245,422元;5.淄博鲁商中心2019年44,990元,2020年30,798元;6.阳谷华泰化工工地2019年141,328元,2020年226,215元;7.即墨鲁商中央公馆2020年2,164,185元,2021年182,068元;合计4,982,001元,已支付金额3,294,000元,未支付金额1,688,001元。
2022年1月18日,***为新大地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我***任项目经理承包的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已审计结清款项的工程项目,所有债务、对外经济纠纷由我本人负责,与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另查,***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于2017年7月13日成立了山东希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账目核对明细表》以及新大地公司提交的***、公司信息查询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为案涉相应建设工地供应石材,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何确定,应主要在******与新大地公司在案涉施工项目中的关系。通过***主张的其与新大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涉的款项均系其在担任新大地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欠付,以及新大地公司提交的***为其出具的***看,***是利用担任新大地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承包相应工程项目,结合新大地公司多次向***借款对案涉项目提供资金支持来看,***与新大地公司之间应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据此,新大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设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期间从事的民事活动,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使***与新大地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此行为亦应为新大地公司的内部经营行为,不能对抗**对***与其交易是基于***为新大地公司项目经理所产生的信赖,故新大地公司应为合同的买受人主体。对于***向新大地公司出具的任项目经理承包的新大地公司工程项目,所有债务与新大地公司无关的***,应属于新大地公司与***的内部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另外,***虽为山东希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新大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其承包后又转包给山东希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出具的***中载明***是以项目经理身份参与施工,故,案涉项目应与山东希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综上,**为案涉项目提供了石材,***作为参与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在账目核对明细表中的签字,应视为其对交易的结算与确认,对买受人新大地公司具有拘束力,新大地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主张的因为案涉淄博鲁商中心与阳谷华泰化工工地供应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等缘由应当减少价款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同意在诉求金额的基础上减少65,000元的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尚欠款项金额为1,086,001元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2日,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按照年利率3.7%*150%=5.55%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同意与新大地公司一起履行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律师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为申请保全所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应为其主***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要求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欠款1,086,0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086,0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7%)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80元,由**负担293元,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28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由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芦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