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03民终4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旅游南路27307(1-5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素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素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创业齐悦国际花园***21号楼14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东路****2号楼1**802号。 上诉人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 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2)鲁0303民初76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的采购行为应系履行其作为新大地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项目系***个人承包,***社保缴纳的费用是其个人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的行为是***向上诉人借款时按***要求的指定账户代为支付款项。其次,***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上诉人作出任何法律行为,且***在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往来过程中亦未向其明确表明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证明也是***单方出具,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是***个人承包是明知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大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是错误的。首先,涉案项目所涉苗圃均是被上诉人与***对接,上诉人更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苗木买卖事宜达成过合意,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是***。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其不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亦未参与涉案货物的买卖,对涉案苗圃有无交付、涉案款项金额是否属实等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亦无法得出其主张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就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认可其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交付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的证明显示,其还款期限并未到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21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等(含一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各项费用共计:178,000元,上述款项于2023年1月10日前足额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周村丝绸路支行账号:62284802887********) 二、如原审被告***未按期支付,将由上诉人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前为原审被告***垫付上述款项;上诉人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追偿。 三、被上诉人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本协议第一项所涉款项后,其与上诉人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就本案再无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可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案涉保全措施。 四、上诉人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放弃本案中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如上诉人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未按本协议履行,则被上诉人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2022)鲁0303民初768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申请费1445元,合计3339元,由上诉人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