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7689号
原告: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创业齐悦国际花园***21号楼14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旅游南路27307(1-5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素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花园东路****2号楼1**802号。
原告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3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货款本金174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新大地公司项目经理,2022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新大地公司因其鲁商中心、济青高铁站绿化项目(青州北站、淄博北站、***站)需求,从原告处采购**,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4350元,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权利,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新大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无关联性,被告新大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在提交起诉状时将***列为本案的被告,结合原告从未向被告新大地公司催要过货款等,均可证实其已明知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个人,而非被告新大地公司。
第二,据了解原告之前收到的大部分款项均是与被告***对接,且原告起诉前明确向被告新大地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知晓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个人承包项目所产生,与被告新大地公司无关。
第三,被告***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知晓承诺后果的情况下,自愿签署***,明确表示涉案纠纷与被告新大地公司无关,足以说明涉案合同债权债务均与被告新大地公司无关。另经查询,被告***是山东熙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向被告新大地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原告针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费用结算单,无法证实其主张,亦无法证实其实际履行了交付**的义务,更无法证实与被告新大地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被告新大地公司认为无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谁,其对原告是否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义务,是否应支付款项,以及其主张的款项金额均不认可,原告若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应举证证明其确实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履行的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其提供了已履行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鉴于**费用核算表内容未经被告新大地公司的审核及确认,因此被告新大地公司对此核算表显示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与***结算的金额是否准确,原告应当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新大地公司均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无权代表被告新大地公司,原告对此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被告新大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新大地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费用结算单1张,证明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被告因鲁商中心、济青高铁站绿化项目从原告处采购价值219350元**,其中结算单上***签字是**代签的,**也是***让**盖的,被告***让联系**,发票邮寄给了**;
2、《园林绿化工程量清单及计价与招投标方法的探讨》文章截图2张、《基于生态理念的园林施工策略探究》文章截图1张、新建济南至青岛高速铁路绿化工程施工总价承包招标中标公示截图2张,证明***为被告新大地公司员工,济南至青岛高速铁路绿化工程系被告新大地公司承建项目,***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截图1张、***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新大地公司给原告支付**款银行转账业务凭证3张(凭证摘要附言记录为济青高铁2标段****款、济青高铁**款),证明被告新大地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及人工费用,截至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款174350元;
4、***微信账户信息截图1张、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截图15张、光盘1份,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时,***称需要向被告新大地公司汇报,需要被告新大地公司签字审批,被告新大地公司需要对账,需要催促被告新大地公司的会计打款,证明***与原告业务交往过程中所作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
5、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1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保全担保费500元。
6、***社保缴纳记录一份,证明***是被告新大地公司的员工。
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1、***1份,承诺人是***,证明***虽然曾作为被告新大地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是独立结算,所涉债务和对外经济纠纷均是由其本人负责,与被告新大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2、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同时是山东希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
3、***的借条、说明以及2021年6月9日***工地付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新大地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基于***的借款,按照***的指示代为支付的行为,原告与新大地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新大地公司承包济南至青岛高速铁路绿化工程及淄博鲁商中心绿化工程。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向被告新大地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载明货物为林业产品(五角枫、大叶女贞、**、**、绚丽海棠等),金额分别为20950元、99800元、98600元。在2011年12月29日**费用结算单上购买方的签字**处,加盖的公章名称为“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11)”,落款的签字是***同意由**代签。被告新大地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2022年8月4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元(摘要附言记录为济青高铁2标段****款)、30000元(交易附言记录为济青高铁**款)。2010年9月至2022年9月,被告新大地公司为***缴纳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22年6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我(新大地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项目部,在淄博鲁商中心与济青高铁公司(青州北站、淄博北站、***站)采购**合计209350元。于2022年7月10日之前支付3万元,2022年10月1日支付8万元,剩余部分于2022年第一付清。本人与**联系后**安排***供货,落款为“济南新大地工园林公司***项目部”,并由***的签字按指印。
另查明,山东希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持股比例为100%。
再查明,被告新大地公司提交的施工专用章使用登记,其中“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凤凰城项目部”的印章有**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大地公司**的**费用结算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证明、***社保缴纳记录、被告新大地公司提交的施工专用章使用登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新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对于货物采购明细、货物报价、费用结算进行商定的事实,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新大地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采购单位为被告新大地公司,采购的货物使用于被告新大地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中,而且本案已支付货款也是被告新大地公司向原告支付。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应系被告新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发生的采购货物行为应代表被告新大地公司,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新大地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纳。***虽系山东希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涉案货物用于了被告新大地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没有证据证明与希竹公司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新大地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无权代理被告新大地公司。因此***的采购行为应系履行其作为被告新大地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至于被告新大地公司主张***系个人承包,与被告新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其可另行处理。
原告与被告新大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新大地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新大地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年利率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LPR的1.5倍。
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投保了诉讼责任险,该费用为维权诉讼所支出的必要法律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
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43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货款本金174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1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申请费1445元,合计3339元,由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