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329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旅游南路27307(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9427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大地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大地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4158.6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发包人鲁商中央公馆的工地上加班干活时受伤,原告负责装卸树苗等绿化工作,在工作一天加班到下午4点半后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对相关损失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大地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或雇佣人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存在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2.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原告系工作已经结束后,同时与三人并行,走着走着倒地,所以原告的受伤应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被告***只是打工的,经朋友于水***到新大地园林公司干活,工作地点在鲁商中央公馆工地,原告***不是***找来干活的,是***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只是用自己的车拉载着包含原告在内的十三四个工人往返工地干活,油钱由工人支付给被告***,事发那天是***第一天上班,***也是第一次见到***,***不应该起诉***;2.原告在卸树苗时,车上几个工友看原告太瘦了就让他下车了,让原告负责在车下面捡起掉落在地上的树苗,据亲眼见证事情发生的工人说“他亲眼看到原告自己晕倒的”,原告是走着走着自己倒地的,是倒在路中间;3.***认为原告本身就有疾病:大脑动脉粥样硬化、脑缺血灶、双下肢动脉硬化、癫痫等,且原告晕倒前后有目击证人,看到原告倒地后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病例中也多次提到了要预防癫痫发生,因此本人认为癫痫是诱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原告病例上写着“无吸烟、饮酒史”,但实际上原告不仅抽烟还喝酒,所以***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新大地园林公司承包的鲁商中央公馆景观绿化工程工地从事装卸树苗等绿化工作,2020年11月24日,***第一天上班,下午4时30分许临近下班时,***在工地行走过程中突然晕厥倒地,后被102救护车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4日23:02入院,2021年1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8天,主要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其他诊断: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应激性高血压、大脑动脉粥样硬化、脑缺血灶、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双下肢动脉硬化并多硬斑块形成,并进行了开颅显微镜下清血肿术。共计花费医疗费75307.8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B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80-240日,后续诊疗项目建议以实际产生审查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B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颅脑外伤致开颅术后),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与**花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2009年8月12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频、病历、医药费单据、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75307.83元;2.伤残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4.误工费24000元(100元×240天);5.护理费3800元(100元×38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0.8元(35936元×6年÷2);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86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34158.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新大地园林公司提供装卸树苗等绿化相关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新大地园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2021]临鉴字第B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伤情(颅脑外伤致开颅术后)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原告自身存在大脑动脉粥样硬化、脑缺血灶、双下肢动脉硬化并多硬斑块形成等原始疾病,故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本院向该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了如下询问:1.能否对原告上述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能否对原告上述自身疾病在本次治疗中所产生的相关花费予以剥离,对此鉴定人员回复:1.因无法确定原告事发时的自身状态,所以对于其自身的疾病与事故本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进行鉴定,2.治疗大脑动脉粥样硬化、双下肢动脉硬化等疾病的用药类型,与原告开颅手术后所必须使用到的预防栓塞等预防性用药存在重合,所以相关医疗费也无法进行剥离。本院认为,原告***本身存在的上述原始疾病,理论上可能产生头痛、头晕等临床表现,虽然无法进行鉴定,但结合原告***系在无外力干扰的情况下,在自己行走过程中突然晕厥倒地的事发经过,不能排除原告自身疾病诱发本次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为由原告***、被告新大地园林公司各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自己系受被告***雇佣,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75307.83元;2.伤残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4.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5.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0.8元(儿子2009年8月12日出生:35936元×6年×10%÷2=10780.8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29958.63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新大地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14979.32元(229958.63元×5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79.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2元(原告预缴),由***负担2449元,由济南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