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325执保260号
申请人:***,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申请人:***,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申请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周井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1039345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22)鲁1325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金融机构的存款7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调解)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金融机构的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被申请人自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的,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