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6868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山东徐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徐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坤,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义堂镇周井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1039345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高新区。 被告:费县恒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蓝色港湾5号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MTFB448。 法定代表人:陈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鑫公司)、费县恒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被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际、被告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2804.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坤带原告及其他人前往顺鑫公司开发建设的御***地下室安装墙板。在安装过程中,因施工环境湿、无安全措施且板材较重,板材倾倒导致原告左脚被砸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被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治疗结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用及其相关损失赔偿均未果。 被告**坤辩称,**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干活是***联系的,原告的劳务费也不是**坤支付,**坤及原告都是跟着被告恒尚公司工作,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恒尚公司支付。**坤在***提供的劳务中并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而且***也不受**坤的管理,请求驳回原告对**坤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其13000元,因此原告是受***雇佣,应追加***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公司辩称,我方已将涉案装饰工程分包给恒尚公司,分包合法有效,因此根据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恒尚公司承担,且原告的受伤及医疗费的垫付,我方均不知情,因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恒尚公司辩称,被告顺鑫公司追加恒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恒尚公司在该纠纷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尚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被告**坤系实际的承包人,我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系被告**坤找来的,我公司不负责发放原告的工资,而是将工程分包给**坤,将承包费用直接转给**坤,共计转款125000元,再由**坤负责向下发放工资,所以被告**坤系原告的雇主,其应承担一定责任;2.虽然恒尚公司***公司分包了此工程,但是恒尚公司无劳务资质,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顺鑫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公司,在此纠纷中顺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恒尚应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是实际主要的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在此起纠纷中本身违反操作流程,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本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应赔偿数额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顺鑫公司系经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安装;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恒尚公司系经营装饰装修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外墙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16日,顺鑫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恒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工地名称为御***1-3号楼项目,工地地点为费县***,工程结构框剪,工程量为ALC板厚200㎜的约计400㎡、厚100㎜的约计900㎡,工程范围为储藏室安装ALC隔墙板,包含内容为储藏室安装ALC板所有材料,所有施工工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面积结算;工期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合同总价17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根据恒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恒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地储藏室安装ALC板安装劳务工作转包给了被告**坤,工程款与**坤进行结算。***等工人经**坤联系安排到涉案工地地下室安装墙板,工人劳务费由**坤发放(恒尚公司按每平方米30元支付给**坤,**坤支付给工人为每平方米28元)。2021年7月21日***到涉案工地务工。同日,在安装墙板过程中,因板材倾倒砸伤左脚,多次到临沂战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6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81130.77元,由**坤垫付120000元,后原告索赔其他损失未果,提起诉讼。 为确定***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经***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12月9日作出沂***所(2022)临鉴字第2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要求的损失明细:1.伤残赔偿金188264元(47066元×20年×0.2);2.误工费30948元(240天×128.95元/天);3.护理费23954.7元(128.95元/天×120天×1人+128.95元/天×66天×1人);4.交通费500元;5.医疗费180928.09元;6.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天/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8.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432804.79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案外人***(***本家哥,当时和原告一起到涉案工地务工)为其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认可其中受伤时到医院检查支付的1000元,原告已偿还,另***还偿还了之前借原告款2500元,原告在济南住院期间的转账10000元也由双方自己解决,不牵扯其他人。 上述事实,有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劳务合同书》、发票、劳务费结算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焦点问题一、原告的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有发票为证,共计花费181130.77元,原告主张180928.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9天,原告主张1980元(6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九级伤残赔偿金188264元(941320元×20%)、误工费30948元(240天×128.95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天/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准,应为15474元(128.95元/天×120天);4.交通费,原告多次往返济南、**,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5.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24294.09元。 焦点问题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坤辩称其仅是介绍人,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等工人是经**坤安排到涉案工地地下室安装墙板,劳务费是亦由**坤发放,且根据恒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记录、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恒尚公司按每平方米30元支付给**坤,**坤支付给工人为每平方米28元,从中获取利益。**坤已实质参与到涉案工程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务报酬以及受伤后的治疗费支付及其他赔偿的商定等事宜,而并非只起到提供媒介联系、传达各方意思、牵线搭桥居间人的作用,其身份和地位符合雇主的基本特征,且**坤从***等人提供的涉案劳务活动中获利,应当对***务工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受被告**坤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多年从事工地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知悉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坤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坤应赔偿原告297006元(424294.09元×70%)。其中包含**坤垫付的120000元。 恒尚公司在明知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和**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顺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顺鑫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恒尚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坤以案外人***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为由申请追加***为被告,证据不足,且原告和***均认可该部分款项是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和赔偿无关,故对**坤的该主张和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7006元(包含**坤垫付的120000元); 二、被告费县恒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2元,减半收取计3896元,由被告**坤、费县恒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原告***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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