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2民初893号
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9号603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洪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东路109号融侨国际公馆2号楼3单元2906室。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曹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发公司向原告偿还尚未支付的港口费用2034305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明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两份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了费用结算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明发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明发公司共欠付原告港口费用203430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明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和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确认欠费,但被告明发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名确认对被告明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明发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P-X-14-90029的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内容为就被告明发公司在原告属下广州港黄埔港务分公司经营内贸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有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协商安排被告明发公司集装箱班轮航线在原告码头靠泊作业,原告受被告明发公司委托进行集装箱船舶的停靠、装卸、堆存以及其他作业,按约定的费率标准结算费用,原告每月8日前将被告明发公司当前应付账单上传至原告网站,被告明发公司自行下载电子账单进行审单,并在每月23日前将费用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协议的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协议上加盖有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的公章。
2014年,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其编号为HP-X-15-90029,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协议上除加盖有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的公章外,被告***也在被告明发公司盖章处签名。
前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明发公司提供了港口作业服务。原告确认,其在履行前述两份协议过程中,具体的港口业务操作、港口作业费用结算等均委托其下属的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港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埔港务分公司)代为履行。被告明发公司支付了部分港口作业费用,拖欠部分港口作业费用未付。
2015年8月4日,黄埔港务分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明发公司发去一份关于催缴港口费用的函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的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协议的结算条款约定每月23日前缴清本月以前的港口费用,但被告明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缴付港口费用,拖欠时间较长,要求被告明发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产生的费用1154891元。该函件另附有欠款明细表,记载被告明发公司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港口费用合计2034305元。在该函件正文及附件欠款明细表后,有以下一段打印文字:“本人确认本函件所述欠付黄埔港务分公司港口费用人民币2034305元的事实,本人承诺对此欠款承担保证偿付责任。”并留有空白的签名及填写身份证号码处。2015年8月5日,被告***在该函件的空白签名处签名并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350128195511042312,被告明发公司也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明发公司向黄埔港务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港口费还款及业务合作计划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截止2015年7月被告明发公司未结清的港口费2034305元,被告明发公司未能及时付清,现经双方协商做以下还款及业务合作计划,(1)被告明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港口费50万元,原告留置被告明发公司200个空集装箱作为余下港口费1534305元的担保,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其余集装箱交还被告明发公司使用;(2)今后到原告港口装卸船舶先缴清单航次港口费再作业;(3)如暂时没有船期,针对余下港口费被告明发公司每月还款10万元,港口费1534305元结清后原告留置担保的200个空集装箱交还被告明发公司使用。原告收到被告明发公司提出的上述计划后,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明发公司此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留置被告明发公司的任何集装箱。
2016年6月15日,被告明发公司向黄埔港务分公司提交一份回复函称,其于2016年6月14日接到黄埔港务分公司关于催要账款的通知,由于海运市场低迷,运营成本提高,被告明发公司于2015年7月停止了广州航线的运营,并于2016年5月25日暂停国内集装箱航线的所有业务,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明发公司共欠黄埔港务分公司集装箱作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2034305元,现被告明发公司局面困难,还款时间难以估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作业纠纷。
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明发公司的内贸集装箱班轮在原告的港口提供停靠、装卸、堆存以及其他作业,被告明发公司则根据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之间成立港口作业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明发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2034305元。本案已查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明发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明发公司的船舶、航班提供了港口作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明发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和缴付期限,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现被告明发公司已书面确认拖欠原告港口费用2034305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明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34305元。原告的请求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明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已查明,在原告发给被告明发公司的要求确认欠费数额及限期缴付的催缴函上,被告***以签名确认的方式作出“本人确认本函件所述欠付黄埔港务分公司港口费用人民币2034305元的事实,本人承诺对此欠款承担保证偿付责任”的书面陈述,表明被告***承诺对被告明发公司拖欠原告(由黄埔港务分公司所代表)的2034305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明发公司拖欠原告港口费用,依法应予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港口费用2034305元;
二、被告***对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4元,由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阳丹柯
代理审判员 钟 宇 峰
代理审判员 周 田 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名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