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2民初553号
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9号603房。
法定代表人:蔡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阮永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清远市清新区峰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祥公司)欠付原告的港口作业费341,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峰祥公司因港口作业合同产生港口费用341,78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峰祥公司无故拖欠。原告为此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峰祥公司,案号为(2017)粤72民初67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峰祥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峰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峰祥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至今仍拖欠港口作业费用。峰祥公司是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于2017年8月11日注销。被告***在办理峰祥公司注销登记时向清远市清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峰祥公司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峰祥公司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应当偿还峰祥公司欠付原告的港口作业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除关于河砂作业港口费催款函的回复函未提供原件核对外,其他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清新峰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贸易。2015年11月20日,清新峰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峰祥公司。2017年8月11日峰祥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峰祥公司就2014年峰祥公司内贸出口河砂,在原告的浮筒装船作业事宜签订港口作业长期合同。关于费用结算,双方约定,峰祥公司应在船舶作业前,向原告的作业公司预付全额港口费用,并在作业完毕7天内结清所有费用。原告委托广州港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船务公司)代为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港口业务操作、港口作业费用结算。
2016年4月19日,峰祥公司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关于河砂作业港口费用款项追收联系函的函件上盖章,被告签字。上述函件明确记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峰祥公司2014年9至12月的河砂作业港口费341,784元仍未支付。2016年6月13日,峰祥公司向广州港船务公司出具关于河砂作业港口费款项追收联系函的回复函,确认拖欠港口费共341,784元。9月1日,峰祥公司与广州港船务公司共同签署清新峰祥公司河砂作业欠款明细表,确认峰祥公司拖欠2014年7月、8月和9月河砂作业费341,784元。
2017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峰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峰祥公司向原告偿还港口作业费341,7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8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72民初67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峰祥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峰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2017年6月6日,被告向清远市清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峰祥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峰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17年8月9日,被告向清远市清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峰祥公司,注销原因为股东(投资人)决定或股东会(董事会、全体合伙人)协议解散,无债权债务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无对外投资,无分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作业纠纷。原告与峰祥公司达成的港口作业长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为峰祥公司提供了港口作业服务,峰祥公司依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峰祥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6月13日、9月1日三次确认拖欠原告港口作业费341,784元,但未依照港口作业长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峰祥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港口作业费341,784元。
峰祥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6月13日、9月1日确认拖欠原告港口作业费341,784元,其在明知存在涉案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6月6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峰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属未经依法清算范畴。另,被告作为峰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峰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峰祥公司所欠港口作业费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清远市清新区峰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港口作业费341,784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静
审 判 员  尹忠烈
审 判 员  林依伊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非非
书 记 员  卢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