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72执290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9号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59972745。
法定代表人:陈洪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新,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07号元洪锦江二期2幢1305室,组织机构代码:77290619-5。
法定代表人:陈名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名发,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本院在执行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陈名发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中,依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一、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二、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陈名发名下无房产。
三、向公安部车辆管辖信息系统查询,陈名发无汽车。
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名下小汽车与拖车共20辆。车辆所有权已在明发公司系列案中冻结。本院为轮候冻结,首封法院为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因车辆是流动的,暂时无法控制。
四、向海事局查询,陈名发无船舶。
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名下船舶”新明发118”轮(共有公司:安徽省东跃运贸有限公司)、”新明丰”轮均有银行抵押并且银行已经起诉,进入执行程序。经调查”新明发118”轮在中国银行福州鼓楼支行抵押贷款2491万元。”新明丰”轮在农业银行福州福新支行抵押贷款1990万元。
另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新明发127”轮于2016年12月被上海海事法院拍卖。本院已将该案在2017年2月向上海院申请参与分配,2017年9月5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分配裁定(2016)沪72执417号之二。
”新明发118”、”新明丰”两轮已被我院系列案件冻结过户手续。因船舶是流动的,暂时无法控制。
五、向海洋与渔业局查询,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陈名发名下无渔船。
六、向全国各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陈名发的银行开户记录,至2017年10月为止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极小,远低于其所欠款债务且均因多案被我院及其他法院冻结。本案执行费22743元、诉讼费23074元暂未执行到位。
七、本院已有未执行到位案件:1、(2017)闽72执1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诉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安徽省东跃运贸有限公司、陈名发、陈爱芳、陈贤琴、李龙强抵押合同纠纷,标的金额24919642元及利息。2、(2017)闽72民初14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诉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陈名发、陈爱芳、陈贤琴、李龙强、李日祥抵押合同纠纷,标的金额1990万元及利息。3、(2017)闽72执302号陈端龙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标的金额150万元。4、(2017)闽72执142号大连久翔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诉委托合同纠纷,标的金额270万元及利息。5、(2017)闽72执149号郑振月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标的金额97724元及利息。6、(2016)闽72执826号福州海盈港务有限公司诉港口作业纠纷,标的金额520万元及利息。7、(2017)闽72执126号雷明光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标的金额59000元。8、(2016)闽72执784号孙彩定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标的金额71780元。9、(2016)闽72执758号李铁军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标的金额235955元。10、(2016)闽72执669号陈振亮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标的金额159642元。11、(2016)闽72执638号刘锦华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标的金额73355元。12、(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诉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王振旭海上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标的金额166589元。13、”新明发127”轮上22位船员工资案件118万元。
八、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公司法人高消费。
本院已将调查和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基于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且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俊强
审 判 员 吴迪荣
审 判 员 郑秉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顾 勇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