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与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72民初852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负责人:李京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密文,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明,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茂,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与被告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7887元,减半收取273943.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汤 红
审 判 员  王永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