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91财保22号
申请人:锦州市东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娘路永和国际2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34612U。
法定代表人:赵红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博,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一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19686672T。
法定代表人:徐健。
申请人锦州市东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465765.2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申请人已经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经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及银行账号线索,并提供了担保。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予申请人关于冻结被申请人的申请,但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经营情况及诉前保全的特性,不宜对被申请人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非基本账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65765.20元,冻结期间12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秦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
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