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2民初197号
原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一段**。
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长。
被告: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东昆仑**。
法定代表人:王敬军,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30.02万元;2.判令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欠款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由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将四座10万立方米储罐(T201、T204、T205、T206)及配套设备设施提供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客户开展原油、稀释沥青、沥青混合物的中转业务,并约定了相关费用标准,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21年8月1日,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终止了T201储罐业务合作,并对原《港口作业合同》内容调整变更。2021年8月26日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港口作业合同》、《港口作业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约定“第三条:截止2021年8月31日,甲方(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乙方(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4136.32万元,己经通过指定客户支付1606.3万元,甲方(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乙方(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费2530.02万元。第四条:甲方(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乙方(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费2530.02万元,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前的2021年8月24日,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函给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港口作业合同》解除后的费用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26日向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函,催促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或签订具体还款协议。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复函,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人称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己全员放假,明确无能力付款。基于上述情况,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己丧失按其承诺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能力。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己多次发函联系辽宁鞍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后,按照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在立案时提供的被告信息未能成功送达,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不按照本院要求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因此本案的被告并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301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瑒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朱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闫志超
书 记 员 吕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