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天韵商贸有限公司

灵宝市天韵商贸有限公司与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1891号
原告:灵宝市天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果品市场第一排东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振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尚许。
原告灵宝市天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林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尚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207.79元及利息9651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厘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位于灵宝市振兴路北段的玉瑞综合办公楼室内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均按期完工,被告验收使用,工程款却未按合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为371207.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林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需要庭后核实。
原告天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玉瑞综合楼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10张;2、证人李某证言。被告林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林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林瑞公司将位于灵宝市振兴路北段的玉瑞综合办公楼室内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天韵公司,该工程包工包料,于2014年8月份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及被告林瑞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81207.79元,已付工程款110000元,剩余工程款371207.7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但均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林瑞公司法人代表张尚许称:经过核实,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确实干了这部分装修工程,但我于2016年6月才担任公司的法人,工程款具体怎么支付我要找公司实际老板张项群沟通,但张项群目前联系不上,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林瑞公司欠原告天韵公司工程款371207.79元未付,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为证,且被告林瑞公司对该部分装修工程予以认可,故林瑞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1207.79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4月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天韵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71207.79元及利息(利息以37120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4158元,由被告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欢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璐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