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5民初5608号
原告:河南晟冠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稍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3XC0XH74。
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婉婉,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虞城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滨河路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5MB0R78515M。
法定代表人:胡兴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红,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局党组成员。
原告河南晟冠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冠顶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工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上午8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晟冠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耿婉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科局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冠顶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共计33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竞标取得被告地震监测台建设项目工程,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因政策原因取消该项目。2019年1月13日被告方负责该项目的副书记闫晓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了33万元的损失;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无法协商解决,原告有权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没钱为由予以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请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工科局开庭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晟冠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竞标取得被告地震监测台建设项目工程,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政策原因,被告取消了地震监测台建设项目,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副书记闫晓峰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确认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了33万元的损失;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无法协商解决,原告有权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诉讼发生。
被告工科局经合法传唤未开庭时虽然未到庭,但在开庭后被告工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红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工科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晟冠顶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原告通过竞标取得被告地震监测台建设项目工程,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因政策原因取消该项目。2019年1月13日被告方负责该项目的副书记闫晓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的损失有:招投标支付的费用3万元、指派管理人员的管理费5万元、工程准备花费的损失2万元、筹备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3万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因履行合同可获得利润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工科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并认可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政策原因取消该工程项目,所以被告工科局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庭审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没能达成赔偿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晟冠顶公司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付招投标支付的费用3万元、指派管理人员的管理费5万元、工程准备花费的损失2万元、筹备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3万元,因被告违约应当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履行合同可获得利益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晟冠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共计13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晟冠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河南晟冠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50元、由被告虞城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泉
人民陪审员 李红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