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4267号
原告:***冠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稍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冠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冠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53985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青岛交通机场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施工TJ2标段桥梁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根据现场情况如期完工并进行了验收,2019年11月30日该工程顺利通车。2020年06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363985元,但被告仅支付29710000元,余款5653985元(该欠款包含部分民工工资)及履约保证金60000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施工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TJ2标段桥梁主体结构工程,2022年1月14日,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定案,数额为35040000元,非原告所称35363985元。被告方已经支付29710000元。目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前节点下付款比例为95%。即被告仅存在合同期内欠款3578000元(35040000元×95%-29710000)。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在该表上**确认,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确认,并在该表中手写了审减金额。原告对被告的审减金额不予认可。被告**确认时间晚于原告,且被告提交的审减明细系单方出具。故被告自行手写的审减部分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本院对被告自行手写的部分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9日,被告将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施工TJ2标段桥梁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CSS-FBHT-2018-081-新机场高速项目-058),约定:1.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2.分包合同价款28924440.05元(实际金额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的结算值为准),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6294945.5元,增值税为2629494.55元。3.工期2018年9月18日开工(暂定),2019年5月18日完工。4.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款最低起付金额50万元,不足50万元合并至下次付款节点支付。(3)进度款,每月付至已完合格工程款价款的70%。春节前最后一期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合同内容完工并由原告申报结算被告项目初审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4)工程交工验收并办理完有效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分期分批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按原告结值的5%留取。整个缺陷责任期满,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工程项目通过决算审计后6个月内分期分批无息付清尾款。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5.原告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80万元(其中工期20万元,质量20万元,安全文明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工期、质量、安全***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竣工达到本合同要求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达100%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
2019年7月4日,被告将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施工TJ2标段匝道桥桥梁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CSS-FBHT-2018-015-新机场高速项目-080)双方约定:1.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2.分包合同价款8887826元(实际金额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的结算值为准),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153969元,增值税为733857元。3.工期2019年6月10日开工(暂定),2019年7月10日完工。4.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款最低起付金额20万元,不足20万元合并至下次付款节点支付。(3)进度款,每月付至已完合格工程款价款的70%。春节前最后一期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合同内容完工并由原告申报结算被告项目初审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4)工程交工验收并办理完有效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分期分批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按原告结值的5%留取。整个缺陷责任期满,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工程项目通过决算审计后6个月内分期分批无息付清尾款。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5.原告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其中工期10万元,质量5万元,安全文明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工期、质量、安全***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竣工达到本合同要求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达100%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
2019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已经顺利通车。
2020年6月18日,原告在《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确认,该表载明:“1.工程名称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施工TJ2标段。2.合同名称及编号JCSS-FBHT-2018-081-新机场高速项目-058、JCSS-FBHT-2018-015-新机场高速项目-080。3.承包方式劳务分包。4.项目报审值35363985元。”
2021年2月8日,时任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的付款资料表格,并告知其将申请表和收据将扫描件发至财务。该表格载明:“工程名称青岛新机场高速桥梁下构及主体施工,从开动到现在累计已完工作量、材料供应总值、租赁总值35363985元。合同付款比例85%,合同内应付款30059387元,已付款26270000元,本次申请付款1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原告即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00元。
2022年1月14日,被告在《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但对被告在该表中自行添加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截止到2022年1月2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9710000元。
被告认可原告缴纳60000**约保证金,目前已经具备退还条件,暂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5363985元,被告已经支付29710000元,尚欠原告56539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扣减部分,系单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当前节点付款比例为95%。根据合同约定,整个缺陷责任期满(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工程项目通过决算审计后6个月内分期分批无息付清尾款。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项目决算审计时间。2019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已经顺利通车,故涉案工程应当在此之前已经竣工验收。现缺陷责任期已满,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称当前节点付款比例为95%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确定的有效结算日期,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以56539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认可原告缴纳60000**约保证金,目前已经具备退还条件,暂未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冠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53985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冠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6539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冠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9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