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2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3)鲁1602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作为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属于港基公司所称的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起诉的基础、关键证据是***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未表明塔机用于哪个项目哪个工地,不能证明该协议与《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中的“滨州西湖名都小区住宅楼”项目有关。协议中也未表明塔机的编号,不能证明与《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中及起诉状中的鲁MA-T00784**MA-T00785两台塔式起重机是相同的塔机。协议中的出租方为被上诉人,而《告知书》中产权单位为滨州煜盛工贸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告知书》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告知书》与二人签订的协议有关。综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与《告知书》是两个无任何关系的材料,不能将其拼凑在一起来确定管辖法院。二、本案管辖异议阶段是程序审查,不是实体审查阶段。在现阶段无法证明协议与《告知书》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应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因协议中未约定履行地,所以应由***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告知书》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应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鲁1602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称“协议中未表明塔机用于哪个项目哪个工地,不能证明协议与《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中的滨州西湖名都小区住宅楼项目有关,协议中未标明塔机的编号,不能证明与《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中及起诉书中的鲁MA-T00784和MA-T00785两台塔式起重机是相同的塔机,”被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事实,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的两台塔机现在还在《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中注明的地址,即滨州市滨城区新立河西长江五路北的滨州西湖名都小区住宅楼项目工地。为此,我们提供了二组证据:证据1.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一份、***、***出具的塔吊时(使)用表一份、***、***出具的收到塔吊证明一份、***出具的协议一份、贴在西湖名都工地办公室墙上的通讯录一份、这五份材料互相印证,证明***所租涉案塔吊已安装在滨州市滨城区西湖名都工地,且已开始使用。证据2.滨州市滨城区西湖名都工地现场照片四张、***、***出具的收到塔吊证明一份、***、***出具的塔吊时(使)用表一份、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塔吊至今还在滨城区西湖名都工地。上述二组证据均能证实,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租***的塔吊,已安装在滨城区西湖名都工地,且已开始使用,至今仍在工地的事实。二、管辖异议阶段是程序审查,上诉人称“起诉书中的鲁MA-T00784和MA-T00785两台塔式起重机《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是否是相同的塔机,《告知书》中因没有***的签字《告知书》与《协议》是否有关”等事项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的程序审查中提出,应当在案件实体审查阶段提出举证或质证意见。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滨城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滨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2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正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塔式起重机至今还安装在滨州市滨城区新立河西长江五路北“滨州××小区××楼”项目的工地上,合同的履行地是滨州市滨城区,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中也明确注明工程项目地址在滨州市滨城区××路以北,虽然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没注明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滨州市滨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滨城区人民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当事人未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也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基础证据证实涉案租赁塔机使用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滨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芦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