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4民初691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1月9日立案。被告于2023年12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24年1月2日作出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菏泽市中院提起上诉,菏泽中院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4)鲁17民终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达不成协议,于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19日委托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24年7月19日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暂计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函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与巨野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金某公司开发的凯旋新城住宅小区项目22#、23#、25#、26#、27#、28#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期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意向书》、《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等,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名称为巨野县金某凯旋住宅小区22#、23#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34000m',工程造价暂定1450元/m'。原告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且验收合格。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认为其施工的工程款为14547284.24元,认可被告已支付8479159元,诉讼请求由1000万元变更为6068125.24元。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一、***与港基建设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实质上双方为挂靠关系,***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1、案涉工程系***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基于***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2、***的挂靠行为给港基建设带来了诸多问题,包括诉讼、追讨欠款等事项,进而导致某某公司为此垫付了大量资金,并且对案涉项目的施工进程产生重大影响,某某公司已准备资料进一步向***主张赔偿损失。 二、***并非就案涉项目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其系基于***已施工部分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1、***未提供其施工范围及具体工程量,无法确定其施工范围及金额。在此情况下,***作为挂靠人,显然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案涉工程存在***的前序施工,亦存在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等,并非仅由***施工。现阶段,***作为“挂靠人”且无法证实其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权向某某公司提出本案诉求。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证实其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因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也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另外,鉴于巨野县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至今未能向某某公司进行任何财产分配,某某公司已经垫付大量资金处理因***导致的纠纷,进而导致在该项目中某某公司已经受到严重损失,同时存在严重超支***资金的情况,后续将向***追偿。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加盖被告印章的复印件)、巨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4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2016年9月28日,山东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巨野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金某公司开发的凯旋新城住宅小区项目22#、23#、25#、26#、27#、28#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期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施工意向书》、《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证明事项: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名称为巨野县金某凯旋住宅小区22#、23#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34000m2,工程造价暂定1450元/m'。原告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且验收合格。三、管理人员工资支付、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原告向管理人员支付工资以及项目停工后向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的明细及支出明细,原告垫付支出了14797788.24元,上述证明进一步佐证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22号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为8329427.69元(该楼的负二层至十层,共计18层,该楼的负二层至十层是原告施工),23号楼工程造价工程款为9424152.28元(3楼到17楼封顶,砌墙砌了5层)。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巨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4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反映了被告与金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认定,另外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工程22、23号楼商业及地下工程未全部完成施工,金某公司就进入破产程序,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同时该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工程量造价也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原告基于挂靠关系延续***的施工进行,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施工意向书》、《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足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那么该协议也必然是无效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且验收合格,证据三,管理人员工资支付、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原告向管理人员支付工资以及项目停工后向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的明细及支出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某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目的:首先,根据原告提交已生效的(2020)鲁1724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就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就案涉工程建立合作关系,由***以被告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其次,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意向书》,约定原告与前期项目负责人(即案外人***)进行对接,并对工程施工进行交接。后双方签订《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原告延续***的合作关系进行施工。再次,可证实案涉项目并非由原告全部施工,原告施工前,案外人***已进行部分施工,原告应提交其工程界面的交接记录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 二、被告某某项目部与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1份、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张。证明目的:2016年9月23日被告某某项目部与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桩头清理、施工放线、垫层施工、砖胎膜、防水保护层、基础至主体结构验收通过的所有施工工序内容等,且被告向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可证实山东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也参与了施工,原告须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三、《巨野凯旋项目支出明细表》1份。三、付款凭证1宗。五、(2018)鲁0113民初2418号民事调解书、(2018)鲁1724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7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2018)鲁1724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7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724执前调929号执行和解书、(2020)鲁172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7民终3282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1128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11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724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7民终3378号民事调解书、(2021)鲁172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7民终5002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724执889号执行和解书各1份。六、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9月11日、2020年12月5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30日、2020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目的:自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2月8日签订施工意向书之日起,被告就凯旋新城项目共计支出25074195.49元(具体支出项目详见支出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据三是根据证据四、五、六而进行整理汇总。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一份,与我方无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一份,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被告作为总包单位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对其建设的建筑面积中的内容和工程造价均已实际发生为准,不能反映事实情况。证据二,被告某某项目部与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1份、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张,与我方无关,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签字的也不能反映证明内容。证据三,《巨野凯旋项目支出明细表》1份,单方制作我方不认可,应提交相关付款记录。证据四,付款凭证1宗,对其罗列的项目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包括其他项目工地的付款并不限于本涉案工程。对证据五,该组判决书与本案很多事实以及涉案地点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支付的依据。证据六,借款合同中虽然名称为借款合同,实际原告没收到上述款项,该合同系被告出具,为了制约原告起诉和农民工信访发放工资为由,要求原告已借款合同形式对其农民工工资代发的依据,其事实法律关系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非借贷关系,并且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并非被告,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根据法庭总结的焦点一,原告认为整个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包括22/23/25/26/27/28号楼商业及地下车库,而原告仅对22/23号楼进行分包,并且实际施工,在法庭前期调查中也说明具体施工的范围,并且由诸多判决书对事实进行查明认定,被告为总包单位,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从各项证据看出被告为了摆脱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偷换概念虚假陈述,故意摆脱其总包的事实,额外增加原告的责任,应受到警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有的证据及签订的合同均有被告出具,并且让原告无条件签字,如不签字就不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自行整理相应支出部分进行诉讼,所以其上述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主要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后补充说明。 原告称,其施工的范围为:22号楼(一层结构:负一层顶至十层);23号楼(一次结构:三层顶至十七导加封顶,二次结构主体的首层至五层,商业全部内容);22号楼至23号楼之间的车库及22号楼西边车库(已勘验)。 经鉴定,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确定性***施工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3658905.48元;2、供选择性意见:(1)原告主张22号楼负一层框架柱、剪力墙原模板拆除换新为其所作内容,按支模人工费的30%计算拆模板费用,计款6154.25元,支模板费用为73888.86元,共计80043.11元。证据材料中的新模板支模过程照片,旧模板拆除无证明材料。因现场已拆除,无法取证,被告不认可。如原告主张成立,造价为80043.11元,如被告主张成立,则为0元。(2)社会保障费320299.22元,未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如有证据证实建设单位未向主管部门未向主管部门缴纳,应计入鉴定结果;如建设单位已缴纳,此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不计入结算。(3)23号楼原告确认四层主楼主体及模板、脚手架工程均由其所作,如按原告主张,则造价增加488036.43元。被告确认四层(含四层)以下非原告所作,如按被告主张,则造价为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巨野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金某公司开发的凯旋新城住宅小区项目22#、23#、25#、26#、27#、28#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期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又与***签订《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将承包的以上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出具承诺书,按工程造价2%上缴管理费,但与***签订以上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3日,又以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将以上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对22#、23#楼的劳务部分进行了部分施工,2018年9月20日,某某公司对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基本内容为:本公司施工的22#、23#楼及地下车库、商业用房工程人工劳务费,某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作废,工人工资已发放完毕,如存在农民工上访情况与某某公司无关。***收取的保证金款35万元,与某某公司无关。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出后,某某公司在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施工意向书》、《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等,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名称为巨野县金某凯旋住宅小区22#、23#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34000m',工程造价暂定1450元/m2。原告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其中门、土方开挖及外运、消防、电梯、打桩为甩项)。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2019年11月13日,巨野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巨野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某某公司向管理人审报债权,因对核审的债权有异议,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20)鲁1724民初3487号。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某某公司对巨野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建筑工程债权27458344.38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该判决书记载,某某公司已解除了对25#、26#、27#、28#楼的建设合同,以上债权为22#、23#楼的工程款债权。 关于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情况,某某公司称已支付或代支付25074195.49元,经原告***质证,对以下支什款项无异议:2018年2月8日的300000元,2018年8月21日的200000元,2018年9月29日的500000元,2018年9月30日的3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150000元,2019年9月30日300000元(夏某),2020年9月30日巨野法院扣划的2064406元,2021年1月31日560000元(巨野法院),2021年2月27日1265574元(巨野法院),2021年3月19日560000元(巨野法院),2021年4月30日540958元(巨野法院),2021年6月28日560000元(***),以上合计7300938元。 对双方有异议款项的分析与认定: 1、经对账,***对2019年2月28日被告方代支给***的2520000元不再提出异议,该款项应予认定。 2、对于2021年1月31日法院网络扣划的448926元,2021年2月27日法院扣划的32173元,被告称,以上两笔扣划款项是2021年2月27日法院扣划***1265574元案款的所产生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该两项费用应由***承担。经查,(2020)鲁1724民初1457号案,该案系巨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某某公司欠付混凝土款的诉讼,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9410元及利息(以126941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至)。案件受理费8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民终3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巨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31日扣划某某公司448926元。被告提交了法院扣划凭证及***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448926元的借条;2021年2月27日扣划某某公司1265574元、32173元,共1297747元。被告提交了法院扣划1297747元的凭证及***于2021年2月5日出具的1297747元的借条。***在无异议的付款项目中,认可对法院扣划大有建材的货款1265574元,对被告主张的基于同一判决产生的利息损失448926元及案件受理费32173元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其对448926元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32173元(1297747元-1265574元)已予以认可。虽然某某公司在支出明细表中标注的用途与实际用途有出入,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项争议中,448926元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32173元均应由原告***承担。 3、2021年8月31日法院扣划的2212664.87元,标注系法院扣划给阜城镇聚鑫租赁站(扣划凭证为2021年8月17日,***借条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金额为2253131.71元)。***称该笔款项发生的工地是兖州樊堂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款项,双方还没有结算,与本案不是同一关系,不同意与本案的工程款一并处理。根据被告提供的(2020)冀1128民初14号判决书,***辩称属实,根据***出具的借条内容,未显示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要求将以上款项在本案折抵,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 4、2018年10月31日11400元、2018年11月16日923元、2018年12月31日2000元、2019年1月31日2000元、2019年2月28日2000元、2019年3月31日770元,被告称以上转款系代***支付给***的款项。***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与其无关。被告没有提供以上费用应由***承担的证据,对以上款项,本院不予认定。 5、2021年8月30日1000000元、2021年11月26日960000元,以上196万元系支付给***的钢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鲁1724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鲁17民终3378号民事调解书,该笔款项是***起诉某某公司、***、***、***在涉案楼房的建设中所欠钢材料款。(2021)鲁1724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某公司偿还原告钢材款1201947元及逾期利息。某某公司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民终3378号民事调解书,由某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共196万元。根据法院文书认定的事实,以上钢材料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某某公司、***,金某公司作担保。某某公司(2021)鲁1724民初1026号的一审已经查实该钢材款发生于***施工期间,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支付,故该两笔款项应当算作被告的已付款。***辩称,(2021)鲁1724民初1026号案,某某公司答辩时明确表示合同主体为***与***、***,并没有***,某某公司也认可该判决书中的钢筋混凝土欠付主体为***、***,并不包括***。调解书达成协议后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某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另称,因某某公司欠***钢筋款,***阻止***施工,***替某某公司偿还***钢筋款762994元(其中50万元、12万元、6万元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4月18日、5月10日转给***合伙人***,2018年4月27日转给***合伙人***6万元),以上***向***支付的款项还包括其他款项,代某某公司支付的钢筋款是762994元,不包含在上述196万元内,这196万元钢筋款***只用了478953元的钢筋,该款一直没有支付,但是***替某某公司支付***的钢筋款762994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某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所有转账记录及收据均非转给***,也没有***的代收证明,无法证明支付给***,无法确定是用于支付给***的钢材款。即使***系***的合伙人,从***的付款时间来看均系2018年4月份后,即该时点***已经进场施工,系其自用的钢材款,无法证实为被告代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意见,***自认以上196万元钢筋款中其自用478953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代支478953元,该部分款项应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如认为尚有超过478953元应由***承担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称其替某某公司支付***的钢筋款762994元,根据其提交的代支该部分款项的欠款条,为***、***及涉案工程项目部经手的欠款,且欠款条为复印件,收款人并不是***本人,没有经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主张的支付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及必要性,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对该笔款项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求实质是追偿代支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6、***另主张,塔吊租赁费90000元,钢筋工工资30000元(付***),应当怀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提交了2018年4月9日关于22#、23#楼塔吊租金的收据,显示结算9万元,先付5万元,下欠4万元打欠条,经手人为***。***称以上9万元都已经付清,该费用是某某公司前期施工人员欠付的费用,系其代支付。原告提交了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港基巨野22楼、23楼钢筋工人工资30000元。并注明:此款由***暂借于***,处理完结算另行处理。被告经质证后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请求实质是追偿代支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对该笔款项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已支及代支款总额为10780990元【无异议的部分7300938元+有异议但应认定的部分3480052元(2520000元+448926元+32173元+478953元)】 对双方争议工程量的分析与认定: 对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施工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3658905.48元,双方无异议。被告认为23#楼四层及以下工程量非原告施工。关于原告施工范围,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一份显示施工工程量的附件1,该附件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该附件显示了22#楼及23#楼的施工量,其中23#楼显示四层施工量694.12平方米。在该附件中间空白处有***(***)的签字说明:以上工程量及费用属实,为本工程实际发生。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因没有注明以上工程量是***接手之前的工程量还是接手之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认为以上附件内容显示的是***接手之前其前手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则认为系其接手后自己所施工的工程量。该附件除显示了以上工程量,在右上角还注明以下内容:付投资大约60万元左右,商混31万元、发管理员工资8万元、借给上批劳务费3万元、还班组款12万元至15万元、请客吃饭3万元至5万元,具体有票。原告另补交了一份前手***为钢筋工***出具的欠付人工费的“钢筋工结算清单(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及代支给***以上劳务费3万元,***给***出具的收条一张(2018年2月13日)。结算单显示其前手对23#楼施工了一层、二层。通过当庭拨打***的电话,其在电话中认可是***老板欠其劳务费,***接手后代前手支付了3万元。 某某公司与***鉴定了《施工意向书》、《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三份合同,《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均没有注明签订时间,《施工意向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基本内容为: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乙方***前期一直跟随前期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知悉涉案工程的环境及施工难度,同意就涉案工程进行下步施工,***应在2018年春节前先完成与前期施工人的交接面的确认,制作现场录像等交接材料交甲方备案,完成好春节期间的物品管理,春节后再协商具体的施工协议。***称,其实际入场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7月份,跟着前期项目承包人干,2018年2月8日签订《施工意向书》的时间是真实的,附件1落款时间2017年12月21日是对前期施工量的确认,2018年春节接手后续施工后,前期施工量未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并带入到后续施工量中结算。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提交的附件1,因***没有注明是前手施工的工程量还是自己施工的工程量,但根据附件右上角注明的付投资大约60万元左右的内容,加之其前手***为***出具的欠劳务费清单,没有显示三、四导的内容,按正常逻辑推理,如果附件1显示的为前手施工量,不可能注明后手***的投资情况。理解为***施工的量,对应的投资款约为60万元更具有合理性。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四层为***的施工量。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工程后,又与***签订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于***建设施工,***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建设,之后***、***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交于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该公司撤出。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又与***签订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在以上前手施工的基础上完成了后续施工建设,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称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被告认为系借用资质施工关系。首先,***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权是与某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取得的,而不是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从金某公司取得的。其次,***并非某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虽签订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但不是内部承包。其三,某某公司在(2021)鲁17民终337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承认某某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以上分析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开情况来看,双方符合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只是以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借用资质法律关系处理,在被告无证据证明金某公司知情双方系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金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特别是在金某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某某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申报了债权,且经法院审理判决某某公司享有优先债权27458344.38元,无论按以上何种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鉴定,双方对确定性的工程造价为13658905.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选择性意见:(1)原告主张22号楼负一层框架柱、剪力墙原模板拆除换新为其所作内容,按支模人工费的30%计算拆模板费用,计款6154.25元,支模板费用为73888.86元,共计80043.11元。证据材料中有新模板支模过程照片,旧模板拆除无证明材料。因现场已拆除,无法取证,被告不认可。因双方存有争议,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本案中,被告已对涉案的全间工程与金某公司进行了结算,也分别与原告之前的施工的进行了结算。 被告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均未提供与某丙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以反证***的施工量。关于该部分工程量,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以上工程量依法认定为系原告的施工量,相应的80043.11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2)社会保障费320299.22元,系建设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工程款造价。某某公司诉金某公司债权确认案件,根据(2020)鲁1724民初3487号判决书,法院已将社会保障费595207.97元计入债权总额,本案***施工部分的社会保障费320299.22元应计入原告工程款。(3)23号楼原告确认四层主楼主体及模板、脚手架工程量经前述分析已认定为原告施工量,相应的工程款488036.43元,依法认定为原告工程款。 综上,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4547284.24元(13658905.48元+80043.11元+320299.22元+488036.43元),被告已支付及代支付原告工程款10780990元,被告没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66294.24元(14547284.24元-1078099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单位在向某某公司付款之后,现金某公司破产重整,某某公司虽取得工程款债权,但还未受偿。***作为自然人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66294.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76元,由山东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87元,由***负担20589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