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都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1民初24734号
原告:***,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都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247。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都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被告金都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能够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标的物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属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金都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