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亚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亚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1717号
原告:大连亚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润万家5栋-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988761650。
法定代表人:牛锦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99335947。
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亚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41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3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红星美凯龙家居金州店”安装电梯11部,安装费合计66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规定:2.1设备到现场付款258000元,设备吊装就位(扶手带等安装完成)调试完成付安装工程款197000元;2.2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同时,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160000元;2.3质保金金额为530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息返还;8.2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案涉电梯于2017年8月10日经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于2017年8月2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首期安装费25.8万元,余额41万元一拖再拖,虽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双方只签订一份合同,总金额为668000元,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43.2万元,尚欠原告23.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5.8万元时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至今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原因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后期因被告要抵顶车辆给原告,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万元支票,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查报告11份、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支票7张,显示收款人为大连亚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讼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的“红星美凯龙家居金州店”安装电梯11部,安装费668000元;设备到现场付款258000元,设备吊装就位(扶手带等安装完成)调试完成付安装工程款197000元;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同时,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160000元;质保金金额为530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息返还;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2017年8月,经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案涉11部电梯检验(检验日期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0日)合格。质保期至2017年8月10日届满。现被告支付安装费258000元,余款41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具备定作合同形式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定作合同纠纷。该合同属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供货、安装、交付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缺少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亚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410000元及违约金33400元,两项合计44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鞠欣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