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523号
原告:广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28号津头乡埌西村六组商住综合楼附属楼一楼101、102、103、106、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79681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隆安县城厢镇江滨路1号(蝶城上苑)4号楼1楼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MA5KF726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42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242元(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每延误一周,按应付款项的5‰计算,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现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24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HXK14-180806-006),双方就电梯设备型号规格及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各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全部电梯设备,并完成设备安装竣工。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验收、移交手续,并签署两份《电梯竣工移交报告》。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已于2020年1月9日届满。但在质保期满后,被告却拒不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一、被告对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出具安装检验报告,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应当予以驳回;二、即使认定质保金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以降低,应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公司采购电/扶梯设备总台数14台,合同总价2475200元。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计74256元,质保期为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取得合格报告)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安装完毕,乙方按国家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进行设备质量验收,并向甲方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乙方负责特种设备的检测、验收工作,并取得许可证、合格证等。质量保养(修)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自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扶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多台电/扶梯分批验收,从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之日起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当次应支付款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9日,**公司向**公司出具《电梯竣工移交报告》,主要载明:安装竣工日期2018年12月,台数14台。资料移交附件清单:一、电梯已通过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报告书原件14份,复印件14份。二、电梯技术资料齐全:1、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14份,复印件14份。2、电梯安装告知书复印件(网上告知)14份。3、检验申请表原件14份,复印件14份。3、安装使用及维修保养手册原件7份。4、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及合格证14套。5、部件原件14套。6、自检报告复印件14份。7、安装过程质量检测记录复印件14份。三、电梯操纵钥匙14套。设备移交后,将负责该设备免费质保1年。报告接收方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签字,移交单位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公章。
2022年1月10日,**公司以**公司逾期向其履行支付质保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关于质保金问题。**公司对质保金74256元的数额无异议,但以**公司未出具安装检验报告为由,认为**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经查,2019年1月10日,**公司已向**公司出具《电梯竣工移交报告》,该报告载明**公司已出具安装检验报告,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公司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自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扶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即质保期为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公司已向**公司履行交付电/扶梯及安装的义务,且案涉产品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公司支付质保金条件已成就,故对**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公司主张**公司支持质保金742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公司不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当次应支付款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如前所述,**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公司辩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对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质保金742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4256元;
2、被告***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425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