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吉林省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5民终127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吉林省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璟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首先,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给各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法院只调取了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付给吉林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135万工程款。其次,吉林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135万工程款后又如何分配该款,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楚,王璟昌和***各分了多少。**又分了多少。这些关键性问题都没有查清楚。再次,上诉人已就工程的投入成本进行举证(引用被上诉人**的记账本),而原审法院却认为“仅凭原告举证无法确认徐彬所承包工程的投入成本”。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错误,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吉林省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璟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意见,希望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吉林省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还欠我的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徐彬系夫妻关系,徐彬于2017年9月23日去世。2017年8月22日,吉视传媒辉南分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吉视传媒辉南分公司将吉视传媒辉南分公司关于农网辉发城镇光纤入户改造工程发包给森信公司,工程价款暂定150万元。森信公司通过王璟昌、***将工程分包给徐彬。该工程实际于2017年4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徐彬于2017年9月23日去世。**一直参与该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结束。2018年9月1日,***与白石等人签订吉视传媒清包工程(辉南县辉发城镇23个乡村光纤改造)转让协议,对后续工程的相关费用达成协议。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吉视传媒辉南分公司已向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款30万元,并出示了相关施工图纸、记工凭证、电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各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仅凭原告举证无法确认徐彬所承包工程的投入(成本)、利润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又未申请评估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五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0万元,应提供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结算的依据。现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施工图纸、记工凭证、电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丈夫徐斌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多少以及结算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 审判员  孙艳玲 审判员  纪 刚
书记员  王禹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