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铁诉被告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二重字第4号
原告**铁,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红八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975905-4.
法定代表人赵鑫源,系经理。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佳兴小区3号楼4楼东侧。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诉被告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做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原告**铁不服向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3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浑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告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鑫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白山市金域蓝湾电梯安装工程的电(扶)梯安装维保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3台电梯,安装费59400元,原告按期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11月2日签发《竣工验收通知书》,同日被告签收了《竣工验收通知书》。被告不但未按约定支付安装报酬,而且还拖欠原告安装报酬29400元。
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白山市鑫德南郡电梯安装工程的电(扶)梯安装维保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11台电梯,安装费141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11台电梯中6台电梯交由他人安装,原告只负责安装5台电梯,安装费为66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按期完成了5台电梯安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12月10日签发《竣工验收通知书》,同日被告签收了《竣工验收通知书》。被告不但未按约定支付安装报酬,而且还拖欠原告安装报酬46000元。
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白山市中医院电梯安装工程的电(扶)梯安装维保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5台电梯,安装费69000元,原告按期完成了5台电梯安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并于2014年1月10日签发《竣工验收通知书》,同日被告签收了《竣工验收通知书》。被告不但未按约定支付安装报酬,而且还拖欠原告安装报酬19000元。
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自签收《竣工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不向当地的电梯检测部门申报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付清安装报酬。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安装报酬944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仅支付2万元,至今还拖欠安装报酬74400元。请求:被告支付安装报酬74400元和违约金7440元,共计81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的工程没有按期交付,被告另找他人继续承揽被告没干完的活,被告又重新支付其工程款8万元。二、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电梯安装维保承揽合同,原告总共安装13台,总价款194400元,由于原告安装后,这13台电梯经白山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分别不同程度存在着问题,下发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让其整改,待所提出的问题处理后再报请检验。三、由于原告在安装上存在问题,经检验后没有得到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六条“验收中发现不合格之处,凡属安装质量问题由承揽方限期整改”,由于通知书下发后,被告通知让原告整改,原告不给予整改,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另找他人整改,所需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来承担,同时由于原告的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七条,原告应当承担安装总金额10%违约金,计1944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维保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白山市金域蓝湾小区3台电梯安装工程,安装费59400元。2013年10月1日进场安装,在双方严守合同条款,相互配合的前提下预计40天内安装结束。违约责任:安装人员进场后,因定作方原因(如土建延误等),造成误工,定作方应给付安装人员每人每天60元的误工损失费,属承揽方原因延误安装工期,承揽方承担安装总金额10%的违约金。定作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承揽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安装,被告付安装费3万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被告单位员工冷忠汉在发包单位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发包单位未盖章。
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维保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白山市鑫德南郡小区11台电梯,安装费141600元,2013年11月进场安装,在双方严守合同条款,相互配合的前提下预计60天内安装结束。合同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了5台电梯,安装费为66000元,被告付安装费为2万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被告单位员工冷忠汉在发包单位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发包单位未盖章。
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维保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白山市中医院5台电梯,安装费69000元,2013年11月进场安装,在双方严守合同条款,相互配合的前提下预计30天内安装结束。合同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安装,被告付原告安装费5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被告单位员工冷忠汉在发包单位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发包单位未盖章。
上述三份合同中对于工程验收均约定为:安装竣工后,承揽方签发《竣工验收通知书》,定作方在收到《竣工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必须向当地电梯检测部门办好验收申报手续,电梯检测部门的监理及检验费用由定作方承担,如定作方十五天内不向当地电梯检测部门申报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定作方应付清安装报酬。验收中发现不合格之处,凡属安装质量问题,由承揽方限期整改。
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万元。
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744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电(扶)梯安装维保承揽合同三份、竣工验收通知书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承揽被告的安装电梯工程,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后,向被告送达《竣工验收通知书》,被告进行了签收。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定作方在收到《竣工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必须向当地电梯检测部门办好验收申报手续,电梯检测部门的监理及检验费用由定作方承担,如定作方十五天内不向当地电梯检测部门申报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定作方应付清安装报酬。”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安装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744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如定作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没有按期交付工程,被告另找他人继续承揽又支出工程款8万元,且原告施工分别不同程度存在问题。被告虽提供了三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及其与案外人孙靖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作为上述主张的证据,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至白山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核实,三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出具时,时任白山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负责人赵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鑫源的父亲,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均为负责人赵磊将三个检验信息告知单位的检验员后,即直接出具。白山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对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没有档案留存,且现存的第20140004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系手写填充与被告提供的系电脑打印,且内容虽一致,但时间不一致。本院对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及其与案外人孙靖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由案外人孙靖继续进行整改施工的事实。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铁安装费74400元及违约金7440元。合计81840元。
案件受理费184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