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东方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02民初540号
原告: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鑫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品,男。
被告:通化市东方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际来,男。
原告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方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品、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际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电梯设备改造合同,约定电梯设备改造维修款共计39.8万元,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全部付清。但截至2017年2月止被告只给付15万元,尚欠24.8万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电梯维修改造款2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认可事件发生经过,确实尚欠原告改造费用24.8万元,利息也认可,但我公司尚无给付能力,待我公司有能力后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维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商场内的四部电梯设备进行维修事宜,双方约定总价款为39.8万元,且需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5日内完成设备的全部维修并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维修工作完工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15万元,尚欠维修款24.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设备维修合同、工程报价单及原、被告陈述。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认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电梯维修改造费24.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即维修工作完工次日)至还清时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东方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改造款24.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