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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白山市中能明珠热力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6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578号国投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中能明珠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3456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白山市中能明珠热力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佳兴小区3号楼4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中能明珠热力有限公司(白山中能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鑫源电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5)吉06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白山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源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5)吉06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白山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白山中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15日,白山中能公司管理的供热管道意外漏水将白山市浑江区鑫德西郡小区23号楼2单元电梯泡坏,白山中能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电梯维修费用35000元。案涉电梯在维修期间及施工完毕后,白山中能公司及第三人并未通知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及物业公司到施工现场对更换电梯配件项目及数量进行共同复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梯所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必要性及相关价格的合理性,案涉电梯经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核损,维修费用为25000元(已支付至白山中能公司),故白山中能公司主张案涉电梯维修费用为3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白山中能公司答辩称,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理赔金额的合理性,在白山中能公司支付了维修费后,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白山市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向白山市中能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0月,白山市中能公司在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2024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25年5月3日24时止。累计赔偿限额1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万元。总保险费36万元。本保险合同仅承保由于被保险人提供或管理的,用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2024年供热区域内公共建筑室内的供热设备、水暖管道及附属设备发生爆炸、爆裂或意外渗漏,造成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供热区域内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等。鑫德西郡小区在保险范围内。白山市中能公司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24年10月15日,白山市中能公司管理的供热管道发生漏水,导致白山市浑江区鑫德西郡小区23号楼2单元电梯被泡坏。鑫源电梯公司至现场维修,向白山市中能公司报价45967.15元,后实际收费3.5万元。2025年1月7日,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出具了一份《公众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核定损失为2.5万元,并已向白山市中能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应否再向白山市中能公司赔付保险金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本案中,白山市中能公司因保险事故须承担3.5万元维修费用,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核定后确认损失为2.5万元且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核减1万元为合理且必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赔付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白山市中能明珠热力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举出垫付说明、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代理人与电梯公司经理***多次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垫付说明一审已经举出,不属于新的证据;因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维修电梯需第三人通知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通话录音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为二审上诉案件,本院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对供热管道发生漏水,导致白山市浑江区鑫德西郡小区23号楼2单元电梯被泡坏、吉林省鑫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至现场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无异议。就维修费用多少产生争议。第一,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由电梯维修人即第三人通知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亦未约定维修后复勘,因此,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电梯发生保险事故后,白山中能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属于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所产生的维修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内,第三人将维修费用开具增值税发票,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增值税发票为虚开,且依据自行核定后确认损失为2.5万元理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关于税务机关收取的增值税是否在理赔范围之内问题,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应履行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白山中能公司维修电梯支付维修费,需要开具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必须缴纳税款,白山中能公司依法缴纳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白山中能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亦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阳光财险白山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金应扣除税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