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茌民一初字第882号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工程研究院职工。
被告:***。
被告: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
地址:聊城市山陕会馆北邻古运河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地址: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
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籍文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11时10分,我驾驶津H×××××号轿车,沿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庄路口时,左转至花池隔离带发现南北没有通行车辆继续直行至中间道路时,***驾驶鲁P×××××号车辆撞向我车右侧,因撞击过大,致使我的车出现90度转向,***因未采取紧急措施,将鲁P×××××号轿车开到了路边沟里,造成对方人员受伤。经茌平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鲁P×××××号轿车车主是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
被告***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双方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2、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公正裁决,我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本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因本答辩人已于2012年5月3日将本案的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卖于被告***,根据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起诉。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证据确凿的损失,待事故车辆鲁P×××××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年检后,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1时10分,***驾驶津H×××××号轿车,沿S316线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路秀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津H×××××号轿车的车主为***。鲁P×××××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3日将鲁P×××××号轿车出售给了***,且由***实际控制使用,但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秀珍、**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据此原告主张其车损29003.55元,停车费450元,拖车费3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一份,停车费单据1张,拖车费单据3张。被告***提交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聊城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本院认可原告的车损为28367.72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限额2000元,所以应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30元本院予以认可。停车费4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还有26697.72元【(28367.72元-2000元)+拖车费33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09.32元(26697.72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09.32元。共计赔偿10009.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承担92元,由原告***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