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

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瑾,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山陕会馆北临古运河西(湖景名仕苑1-2号商业楼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港公司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许瑾,被上诉人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人工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支付服务费方式为每季度支付25%。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也即2014年11月以前的***用,被上诉人主张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该主张不应支持。双方向防火处出具的证明,仅系为了办理消防检验用,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明推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不予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每月对上诉人消防设施全面维修保养、检查,并向上诉人提交维保报告书。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服务,致使上诉人消防设施经常出现问题。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派人在上诉人控制中心值班。无奈,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与第三方签订维保合同,没有与被上诉人续约。因此,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另外,被上诉人庭审前5分钟向一审法院、上诉人展示了一份文件,上面记载了消防检查结果,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时上诉人多次要求其提交,但一审法院未要求其提交,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被上诉人泰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1、根据双方2015年5月3日向消防支队防火处提交的证明:“2011年12月14日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原合同,直至2014年12月14日止。这段期间没再签署合同文书。”证明原合同应延续至2014年12月14日。2、2016年06月06日,泰隆公司经理***,通过短信向上诉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催要所欠泰隆公司2013年、2014年消防***及值班费,证明泰隆公司催要欠款自2014年至2016年一直在延续当中。3、聊城市工会原宣传部部长李某证明:2014年、2015年、2016年受泰隆公司经理***委托,先后多次找上诉人方***经理协调讨要所欠款项,***经理答应还款,但一直没有支付所欠款项。泰隆公司职工田某1、**、房某、田某2等证明,自2014年至2016年泰隆公司一直在向上诉人讨要欠款。并且每次催要欠款时,上诉人均答应尽快支付欠款。因此,被上诉人一直认为上诉人具有履约的诚信,不会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以上证据均证明:泰隆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一直在向上诉方讨要欠款。2016年11月21日泰隆公司主张时并未超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二、被上诉人泰隆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无理由不支付欠款。l、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任何事实证据。2、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15日起,即派出四名专业人员24小时值班,证据为《华港值班点考勤表》、《工资发放表》。3、被上诉人在庭审前5分钟向一审法院、上诉人展示了一份文件,上面记载了消防检查结果,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和值班费。
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人工费、***300000元;2、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华港商贸城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养期为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保养期限届满双方如愿意延长,应重新签订合同,值班人工费和维修保养费共计150000元,每季度支付合同额的2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设施进行了维护。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原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12月14日。2013年、2014年两个年度的***、人工费合计300000元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来看,虽然该证明中未明确记载有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要拖欠费用的内容,但结合本案被告拖欠2013年、2014年维保、人工费用未予支付的客观情况,原告主张2015年5月3日向被告索要过费用的陈述存在高度盖然性,亦符合生活常理,属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未违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费用辩述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被告欠付原告维保及人工费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付。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维保、人工费共计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度派往上诉人单位值班的考勤表(原件)、工资表(复印件)、2014年5月19日聊城市消防支队聊公消(2014)84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按合同约定派驻了人员,到上诉人所在的消防控制值班室进行24小时值班,其中有个员工***,到现在还在上诉人的值班室值班。聊公消(2014)84号文件中提到了不允许维保企业参与甲方消防值班,为此,我们才在2014年12月把当时4个人转给了上诉人单位,由他们来支付这四人的工资。所以,我们双方合同没有延续,是因为我方主动不再延续合同了,上诉人没有提出终止合同。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因为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做出,并没有我方的确认,不能判断该宗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也是我方在一审中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我方在一审已经提出该抗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未提交该宗证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对于消防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只属于地方公安部门出具的管理性文件,与维保合同没有关联。
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华港消防设施设备检查情况》,被上诉人无异议。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田某1、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始终向上诉人催要欠款,证人徐某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常的维保服务。针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出证人证言为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改判的定案依据,也即新证据。同时,上述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或者前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出庭作证时被上诉人对证人进行诱导,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时效应当成立。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李某所述的时间有异议,我当庭予以纠正,上诉人说我对证人进行诱导。我委托李某去找***催要欠款是在2013年年底,2014年春节前,证人李某将开始委托他去催要欠款的时间记错了。针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这些证人都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们催讨的都是他们的工资,我方要的也是员工的工资,我只能让这些员工找上诉人去催要。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5月、2016年1月到上诉人处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催要2013年、2014年的***、人工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共计300000元。
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此后提交了证人田某2、房某、**、田某1、李某的书面证言,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又申请证人李某、田某1、徐某、**到庭作证,田某1、徐某、**均系被上诉人派往上诉人处值班及维修保养的工作人员,三人关于催要欠款的陈述一致。虽然三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其证言也并非毫无证明力。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欠款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依照诚信原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证人田某1、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16年1月向催要欠款,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华港消防设施设备检查情况》均无异议,上述检查情况的出具时间是在2014年12月,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对华港家具城的一至八回路逐一清点后,对于清点的细节和存在的问题出具的检查情况。该检查情况中载明了主机的35个故障及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被上诉人仍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被上诉人的2014年度派往上诉人单位值班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虽然是其单方制作,但结合2015年5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防火处出具的证明,能印证双方延续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消防维保合同至2014年12月14日的事实。聊公消(2014)84号文件中要求值班人员必须为本单位正式或签约员工,不得委托维保企业代为值班,故双方在2014年12月之后不再延续合同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若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上诉人也不会在2015年5月3日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防火处出具上述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人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