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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徐州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东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徐民终字第4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557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陆益军,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南通东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尔公司、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同意对涉案工程中增加的下水道井口砌筑及排水管埋没项目、拆除水泥路面项目、操场东端排水沟及CPVC双臂波纹管项目等工程量进行另行诉讼,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244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程叶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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