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金南村**(碧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陆益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日能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时间不正确,日能公司在2016年共办理了13份工程变更审批单,2017年8月重新调整送审价,因此,日能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时间应该是2017年8月,而非2014年1月。2.2017年3月7日日能公司根据富通公司要求出具《承诺》,对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合同外调整变更部分、签证部分)的下浮率进行确认;2018年7月6日富通公司向审计单位数据《关于通州区体育中心横河南侧运动场工程施工中图纸是否变更的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和审计单位多次要求日能公司提交审计资料,审计迟延系因日能公司迟延确认、签证资料不全等原因所致。3.双方对于预付200万元并按年利率计息是在双方已经明确审计迟延责任承担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被迫或违心情形。4.一审法院未审查迟延审计的原因,而认定未能审计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显失公平。
日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通公司立即支付日能公司工程款1166298元,利息306720.8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分段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473018.80元。审理中,日能公司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以116629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富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日能公司(前称为南通东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中标富通公司的通州区体育中心景观配套工程。2013年4月8日,日能公司(承包人)与富通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873813.18元(含电气工程材料暂估价15000元);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合同价款中除暂定价材料由发包人供应部分外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发包人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发包人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4.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返还,不计息。每次支付前,承包人均应出具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竣工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由承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提交发包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必须完整,发包人不分次接受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逾期提交结算资料,造成竣工结算价款迟延支付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审计结束。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审计并及时给于修正和确认,承包人不配合、不及时修正、不及时确认的,发包人有权相应顺延审计期;双方指定通州区审计局或通州区审计局认可的有资质的审核单位;审计确认的审计价作为双方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经通州区审计局审计核减率超过5%(含5%)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出并处以结算送审金额0.5%的罚款。
合同签订后日能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日能公司向富通公司委托初审的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2014年2月25日,该公司书面要求日能公司补充材料。后日能公司补充了相关资料。2014年1月26日,日能公司向富通公司开具3429406.59元的工程款发票,富通公司支付了该笔工程款。
2015年2月12日,日能公司根据富通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提前付款申请”,载明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3429406.59元,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发包人付至竣工结算价的80%,计2057643.95元,但因多种原因未能完成审计,现申请提前支付工程款2057643.95元。本公司承诺按政府相关规定承担提前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财务成本,并承诺此款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日能公司向富通公司开具了2057643.95元的工程款发票。在通州区住建局通建[2015]25号文件,即“关于提前支付体育中心景观配套项目第二笔工程款的请示”中载明,本案日能公司施工的景观配套工程于2014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的一年后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但因多种原因造成审计未能完成。目前施工单位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压力较大,要求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00万元,由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7日,通州区财政局签署“建议按照区政府2015年第1次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按照年利息12%由施工单位承担提前支付的财务费用,妥否、报请区领导审定”,区领导签署“拟同意”。同日,富通公司支付日能公司200万元。
2019年10月16日,通州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工程送审价为9530641.25元,审定价为8653422.52元。2020年1月16日,日能公司向富通公司开具金额2009884.93元的工程款发票。2020年1月21日,富通公司支付日能公司2009884.93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日能公司向富通公司缴纳74279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富通公司退还日能公司保证金742970元,多退了180元。富通公司在支付日能公司第三笔工程款时,扣除了日能公司第二笔工程款2000000元的利息1118465元(从支付之日2015年2月17日至审计报告出具之日2019年10月15日,计1701天,按年利率12%计算),还扣除了日能公司超审计违约金(按送审价的0.5%计算)476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日能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富通公司应按期支付日能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日能公司于2014年1月向富通公司委托初审的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2014年2月25日,该公司书面要求日能公司补充材料(日能公司陈述已在2014年3月补充提供)。此后未有证据证明富通公司或富通公司委托初审的公司及审计机构要求日能公司继续补充提供资料。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审计结束。故富通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底之前审计结束。因富通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审计,影响到第二笔工程款的及时支付,在此情况下,日能公司只能根据富通公司方的要求向富通公司出具提前付款申请,并承诺按政府相关规定承担提前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期间的财务成本。在日能公司出具的提前付款申请及通州区住建局通建[2015]25号文件中均提到“因多种原因造成审计未能完成”,并未指明是日能公司的原因造成审计未能完成。综上,未能及时审计的责任,不应由日能公司承担。2015年2月17日,日能公司付取的2000000元工程款系根据合同约定付取的进度款,不属于提前支付,故日能公司不应承担此款的利息。如按富通公司的主张,富通公司拖延审计的时间越长,富通公司获得的利息越多,日能公司实际获得的工程款越少,这对日能公司来讲是不公平的。故富通公司扣除日能公司利息11184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日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8653422.52元,富通公司已支付7439291.52(3429406.59+2000000+2009884.93)元,再扣除多退还的保证金180元及日能公司认可的审计违约金47653元,富通公司尚欠日能公司工程款1166298元,富通公司应予支付。日能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298元;二、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16629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29元,由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富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竣工结算送审表》、《承诺》、《通州区体育中心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关于南通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南侧运动场工程中有关争议问题协商会议纪要》、《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工程决算审定单》、《体育中心审计情况说明》各1份,《通州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批表》13份,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明日能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存在迟延,报送材料时间应该是在2017年8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月。日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本案工程变更较多,导致结算价超出中标价的30%以上富通公司要求日能公司在原合同约定下浮率基础上再下浮,所以补充提交了13份工程变更审批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13份审批表的审核意见为:在原下浮基础上增加下浮比例,不能以此证明因日能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存在迟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发包人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发包人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80%结算价款的应付之日为2015年1月6日,即2015年2月12日日能公司向富通公司申请付款时,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富通公司并未提前支付工程款,其公司要求日能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富通公司认为审计迟延系因日能公司原因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8元,由上诉人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