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25民初111号
原告:河南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80620458,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西胜利路北侧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79241689B,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被告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要求对被申请人承建的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南岸消防安装工程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图纸要求及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二、对第一项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返工、改建等费用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交本院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后本院技术科以原告方圆公司对被告中辰公司提交的图纸不予认可为由予以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158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虞城县响河商业街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虞城县澜湾响河商业街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3188276元,2017年3月10日经结算工程款为2903560元。被告仅支付了2087690元,下剩81587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规定,本案结算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就应当从上述日期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中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南岸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系借用被答辩人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消防工程并进行施工,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案外人**不但是实际施工人,而且是本案合同签订履行以及施工前后整个过程中,同时担任答辩人公司的总工程师及工程部负责人并参与本案工程。**利用在答辩人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本案工程中牟取私利并损害答辩人公司利益,导致本案消防工程存在部分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未按施工图纸要求而减少、变更了施工内容及工程设施等、部分工程配套设施不齐全等问题。在上述工程问题未解决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问题未修复前,答辩人依法不应当继续支付工程款。三、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未经双方合法结算,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质量责任、修复费用等未结算前,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四、本案工程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图纸要求以及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问题,此责任应由被答辩人及**承担相应的修复、返工、改建等费用,此费用应优先从被答辩人要求的工程款中扣除。五、涉案工程未达到文明工地标准,文明施工费应从被答辩人要求的工程款中扣除。六、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巳支付2087690元工程款,此数额实际少于答辩人巳付工程款,答辩人巳实际支付2119690元,相差3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原、被告签订的《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南岸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承包方名称一致,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南岸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系被告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防维修情况说明及响河商业街消防工程量,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及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总工程款为2993361元下浮3%后即290356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虽是复印件,系虞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验收后出具的,且该证明有虞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公章及出具具体时间,有编号与备案号,能够证明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经审查,虽系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21196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1,经审查,系被告自己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地点,照片证明的质量问题不能显示与涉案工程有关,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对3图纸,系虞城县响河商业街6号楼、11号楼的水施图,图号为水施-01、02、03,其中水施-02部分虽然包含消火栓系统图,结合被告方签字的消防维修情况说明,原告方对该消防工程进行了重新施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经审查,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被告方签字的响河商业街消防工程量内容不一致,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庭后提交河南省虞城县响河商业街消防工程未做工程汇总表内容及造价一份67页,原告以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庭后提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同意质证,经审查,认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虞城县响河商业街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建被告虞城县响河商业街消防工程,并对承包人资质及人员要求、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期、质量、建筑材料要求、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施工管理、工程保修均有详细约定,且附有响河商业街栋楼号、面积、金额详细清单,合同约定价款为3188276元。原告方为被告施工后,于2017年3月10日经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及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字的响河商业街消防工程量列表,其总工程款为2993361元,下浮3%后即2903560元,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方支付2119690元,下剩783870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虞城县澜湾响河商业街6A#、8A#、9#、8#、10#、11#、6#、7#楼消防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经虞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后下浮3%为29035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19690元,下欠工程款7838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15870元本院予以支持7838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息。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达到文明工地标准,文明施工费应从被答辩人要求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未达到安全文明施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未经双方合法结算的意见,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看被告***系被告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且消防维修情况说明及响河商业街消防工程量均有被告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虽然没有被告公章,但被告提交的支付给原告工程付款凭证复印件也是***签字支付的,而响河商业街消防工程量中的列表对工程的面积、单价、金额明确具体,被告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方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3870元及利息(利息以7838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0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9元,由原告河南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