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与康乐北路交汇处西南侧凉都嘉年华3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5709154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70402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四川省***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2号福华大厦16楼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72754625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口县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镇兴隆村七里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090336404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原审原告四川省***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江口县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自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自力公司对鼎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鼎盛源公司与中源公司系共同开发主体错误。鼎盛源公司与中源公司是独立法人,并非共同开发主体。项目初期实际投资人准备以鼎盛源公司名义开发,但实际开发建设时,因鼎盛源公司不具备开发资质,通过江口县政府协调并由实际投资人成立中源公司开发,鼎盛源公司已经退出案涉项目。2.自力公司与***公司为借用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关系,案涉设计合同均为无效。一审认定自力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明显错误。3.合同无效情况下,鼎盛源公司与自力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源公司系与***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自力公司与***主张共同设计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结算是***公司为主体,一审认定自力公司单独设计错误,案涉工程的用地规划许可等文件主体为中源公司,设计文件也是依据主体为中源公司的规划文件作出的,自力公司,原告举证的委托书并非鼎盛源公司出具。4.原审在设计材料未合格及未完成合同义务情况下支持设计费总金额2186828元严重错误。自力公司并未向中源公司提交设计合格的产品,***公司向中源公司提供的合格设计数量与认定金额不一致,该工程2014年5月已经停工,2018年2月被地方政府拍卖,再也无需设计成果,***公司明知该情况,2019年铜仁质监站还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情理。也只能说明图纸需要审核,并不能证明提供的图纸合格。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部分工程并未施工,***公司并未完成合同内容,其无权要求35元/平方米的设计费。5.一审程序不当,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异地办案导致部分基础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自力公司和原审被告***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合同效力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法律适用说明。2.***公司和自力公司系合作关系,法律并未禁止合作,公司之间相互认可。3.答辩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力公司是提供了设计产品的,合同实际已经履行。4.关于本案金额构成,答辩人一审中举示大量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自力公司已经向上诉方提供了设计产品并且记载在相关部门档案里,金额也是严格按照政府部分记载及答辩人提供证据印证部分来确定的面积。5.关于管辖,设计合同不同于施工合同专属管辖,上诉人一审中也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合同履行地即自力公司和***公司所在地,故一审法院有权处理。 原审被告中源公司未到庭,未**意见。 自力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盛公司、中源公司立即连带支付自力公司、***公司设计费1,812,240.15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息随本清止,本息暂计约300万元;2.诉讼***盛源公司、中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自力建司以其为设计人,鼎盛源公司为发包人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首页载明设计证书等级:甲级。双方约定鼎盛源公司委托设计人自力建司承担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梵净山民族文化城项目工程设计,建筑规模3层,建筑面积13000㎡,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施工图,估算设计费为450,000元,费率为35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占20%,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并书面通知启动合同中规定的设计任务一周内发包人支付合同预付款。第二次付费于设计人交与发包人初步设计图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设计费的30%。第三次付费于设计人与发包人施工图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设计费的45%,第四次付费于主体验收一周内支付合同总设计费的5%。同时约定:发包人责任:……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若因发包人要求进行的变更和核定造成本项目建筑面积变化,则由双方另行商议,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设计人责任:……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到必要调整补充……。双方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相应约定。自力建司法定代表人***,鼎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并各自加盖印章。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双方对设计内容和设计费单价及数额、双方责任、违约等事项均进行了相应约定。2013年12月3日,江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自力建司提交的《总平面布置图》上加盖公章,并注明“符合规划,同意按此总平面图做施工图”。该图纸右下方标明“业主:鼎盛源公司,项目名称: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铜仁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加盖印章的备案材料显示由铜仁质监站审查合格的《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登记表》、《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均载明“建设单位为鼎盛源公司”,《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建筑工程设计)》、《审查意见书》、《意见反馈单》、《审查合格书》载明的“建设单位为中源公司”,前述文件所载明的设计单位均为“自力建司”。2014年3月5日铜仁质监站出具《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江口县民族文化城2、3、4、6#楼(注:2#有暖通)”,同年3月6日再次出具《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江口民族文化城15、16、20、21、22#楼”,审查结论均为“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同时查明,贵州省住建云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显示被告鼎盛源公司的企业证书编号为黔房开字临B52130248,依据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其资质等级为暂定级,即该类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在企业注册地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鼎盛源公司的注册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013年4月26日鼎盛源公司在江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成立鼎盛源公司江口县梵净山文化城项目部,负责人为**。2013年12月30日,***公司向鼎盛源公司出具《设计费结算清单》,案外人**批注“1、3、4、6重新设计,原图已出,***处可查并注明日期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18日,中源公司在江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变更情况记载如下“2014年7月25日变更前内容为**、90%新添股东,变更后内容为***;2014年9月17日变更前内容为***、0%新添股东,变更后内容为**”。2014年8月31日中源公司以其为甲方(出卖人)与乙方(买受人)**签订《内部认筹协议》并附随营业房平面图,约定:乙方意向认筹甲方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民族文化城23号楼底层营业房,单价5,000元/平方米,面积362.44平方米。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预付1,812,240.15元的购房款。甲方在乙方转让本协议载明的房屋未备案时应无条件更名,不收取任何费用。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认筹协议载明的房屋交给乙方,并于2017年6月31日将权属证书办给乙方,逾期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乙方需要进行备案。特别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以本协议签订的价格回购协议出卖的房产。甲方回购时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312,240.15元,两次均按时付清乙方,则本协议不再履行,予以解除”。同日,中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认筹金1,812,240.15元(大写壹佰捌拾壹万贰仟贰佰肆拾圆壹角伍分)购江口县民族文化城23号楼底层营业房。***在“经办人”处签名,中源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12月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向中源公司发出《关于对江口县梵净山民族文化城建设项目节能评审意见的批复》,对其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说明。2014年3月17日江口县建设局向中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8日中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梵净山民族文化城2号楼获得江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2014江)商房预字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7月9日案外人***以其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签订《残存资产转让协议》,“事由”载明:甲、乙双方均为鼎盛源公司江口县民族文化城的实际投资人,双方于2013年9月协商并签订由甲方单独管理经营民族文化城的协议。为此甲方以**和***的名义注册中源公司经营该项目,在经营期间该项目于2014年5月停工至今,资金链已断裂,无法再经营管理和履行与乙方签订的民族文化城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对出售标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责任、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8年2月13日江口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告》,载明“鼎盛源公司于2013年以3,066万元公开竞得江口县民族文化城D0309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3-TD-CR-13)。该宗地出让面积74095平方米,出让价款3,066万元。因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江口县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决定解除与鼎盛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3-TD-CR-13)”。再查明,自力建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及咨询,景观设计及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原告自力建司在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截止2015年12月,并未欠费。庭审中,自力建司自认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梵净山民族文化城项目系其与***公司联合设计完成,该项目的所有设计成果由自力建司提供。对于**作为自力建司的员工,又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项目履行的行为,自力建司均予以认可。目前,各方均**江口县梵净山民族文化城项目已停工并由江口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重新招拍处理。鼎盛源公司申请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设计费结算清单》、中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内部认筹协议》上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但其签署《设计费结算清单》、《协议书》时已将该项目的股份转让他人,签字不具备效力。《内部认筹协议》及《收条》所加盖的中源公司的印章均系真实的,签署《内部认筹协议》只是作为支付设计费用的履约担保,并没有实际收到《收条》载明的认筹金。案涉项目共计81000㎡,按35元/㎡计算,费用为220万元-280万元左右。2015年股份转让之前,***自认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均参与项目实际活动,前期已向**支付设计费70万元。关于11、12、17、23、24#**情况,其中11#楼有施工图但没有实际施工,23、24#楼已交付,其他**不清楚。原告所出示的《成品文件资料发放登记表》中接收人栏“***”的签字也是本人所签,载明“2013年11月1日,1、2、3、4、6、15、16、20、21、22**一套;江口文化城2#楼住宅和1#、2#、3#、4#、6#住宅建筑图纸各一套;2013年12月16日,文化城1#楼**(施工图)3套,备注:增加”。同时,《成品文件资料发放登记表》显示“文件资料名称:民族文化城25#楼,类别:**2份、结构计算书1份、节能报告份,接收人:**,时间:2014.5.12;文件资料名称:文化城7#楼施工图,类别:**,数量1套,接收人:**,时间:2014.6.3”。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铜仁质监站出具两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分别载明“缴费单位:鼎盛源公司,项目名称:江口县民族文化城1、2、3、4、6#楼(施工图),建筑面积22609.57㎡,送审时间2013,施工图审查费19,261元,备注:已交,1、2、3、4、6#楼含建、结、水、电,其中2#楼有暖通;项目名称:江口县民族文化城15、16、20、21、22#楼,建筑面积12985.92㎡,施工图审查费12,661元,备注:已交,15、16、20、21、22#楼含建、结、水、电”。2019年4月18日铜仁质监站再次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1.江口县民族文化城1#楼(建、结、水、电、施工图),建筑面积:4701.9㎡,施工图审查费7,052元;11、12#楼(建、结、水、电),建筑面积:5347.44㎡,施工图审查费8,021元;17#楼(建、结、水、电),建筑面积:2495.28㎡,施工图审查费3,742元;23#楼(建、结、水、电),建筑面积:4559.67㎡,施工图审查费6,839元;24#楼(建、结、水、电),建筑面积:757.56㎡,施工图审查费1,136元;共计:26,790元,未交费,送审时间2014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自力建司与鼎盛源公司及***公司与中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案涉项目设计费用的具体构成及金额;自力公司和***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鼎盛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设计费用的义务;针对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自力建司与鼎盛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鼎盛源公司虽辩称依据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其不具备异地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该规定属地方性法规,并非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以采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在未取得相应建设设计资质的情形下与中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案涉项目设计费用的构成及金额;铜仁质监站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审查合格书》及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两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显示,江口县民族文化城2、3、4、6#楼(注2#有暖通)、15、16、20、21、22#楼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已合格,同时鼎盛源公司已缴纳该项目1、2、3、4、6#楼(含建、结、水、电,其中2#楼有暖通),15、16、20、21、22#楼(含建、结、水、电)的施工图审查费。2019年4月18日铜仁质监站计算出该项目已送审但未予缴纳施工图审查费的明细含1#楼(建结水电、施工图)、11、12#楼(建结水电)、17#楼(建结水电)、23#楼(建结水电)、24#楼(建结水电)。故前述所载**已由原告履行完毕设计义务并由鼎盛源公司提交铜仁质监站审查(其中含1#楼施工图二次送审)。关于1号楼二次送审是否产生二次设计费用的问题,按照自力建司与鼎盛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自力建司在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到必要调整补充。案涉项目1号楼已于2013年12月10日由鼎盛源公司缴纳审图费用,但铜仁质监站出具《审查合格书》时并未将1号楼设计图纸纳入合格范畴,结合审图流程及1号楼设计图纸二次审图的情况,自力建司因二次设计所耗费的工作量应由被告按约承担相应的费用。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签字确认《设计费结算清单》时确已将其持有的中源公司股份予以转让,不具备签字认可的资格,但该结算清单所载内容与中源公司**确认的《内部认筹协议》确定的金额、铜仁质监站审查合格及核算审查缴费的**(含建筑面积)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该结算清单所载明的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楼号一致的**依法予以认可,对***所持的在《设计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时并未认真审核的意见,与常理不符,依法不予以采信。因《设计费结算清单》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载明的**面积存在一定差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前述证据载明**号一致的所属**建筑面积,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载明的为准,即1、2、3、4、6#楼建筑面积22609.57㎡,15、16、20、21#楼建筑面积12985.92㎡,1、11、12、17、23、24#楼建筑面积17861.85㎡。关于7#、25#楼的设计费用,《成品文件资料发放登记表》上的文件签收依据与《设计费结算清单》、《内部认筹协议》之间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7#、25#楼施工图移交的事实和核算的相应面积依法予以确认。关于3、4、6#楼二次设计产生的费用,自力公司和***公司并未提供与此**相关的二次设计成果的交付及二次设计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情形的依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设计费结算清单》及《内部认筹协议》载明的内容,酌情确认原告因案涉项目实际产生的设计费为2,186,828.00元[(22609.57㎡+12985.92㎡+4701.9㎡+5347.44㎡+2495.28㎡+4559.67㎡+757.56㎡+8880.96㎡+142.5㎡)×35元/㎡]品迭被告前期已付费用700,000元,即1,486,82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自力公司和***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自力建司与鼎盛源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就案涉项目设计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相应约定,但因该项目停工导致双方对设计费用的构成及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鼎盛源公司认为自力公司和***公司依照《内部认筹协议》请求支付设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但结合***的证人证言,该协议仅系设计费用支付的履约担保,尚未能最终确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期限。故鼎盛源公司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鼎盛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设计费用的义务;鼎盛源公司辩称其因不具备异地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后,已将案涉项目整体移交被告中源公司开发建设,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铜仁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收录的《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登记表》、《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登记表》及铜仁质监站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均显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鼎盛源公司,且其公开竞得的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直至2018年2月13日才由江口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通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述证据均表明被告鼎盛源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与中源公司系共同开发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上述工程项目的设计成果均由自力建司提供,故自力建司主**盛源公司、中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口县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486,8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86,82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江口县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案涉两份设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自力公司主张设计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设计费应当如何计算。3.鼎盛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设计费的义务。 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对本案实体内容应诉答辩,且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2.关于案涉设计合同效力及设计费的认定。 关于合同的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自力公司与鼎盛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鼎盛源公司称依据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不具备异地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质、则设计合同无效的理由,因该实施细则并非行政法规,不构成合同有效的阻却事由,故鼎盛源公司上诉主张设计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公司在不具备相应资质情况下与中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鼎盛源公司上诉认为设计单价包括出具设计图、施工中监督、验收等义务,现项目已经中止,不应按照合同单价计算设计费。本院审查认为,案涉项目因发包人原因而中止,导致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违约,自力公司必然因发包人违约遭受违约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都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或解除应当按照实际完成量计算设计费,并未约定要下调单价,故自力公司主张按照35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对于设计**面积,原告举示的《成品文件资料发放登记表》上的文件签收依据与《设计费结算清单》、《内部认筹协议》相互印证,铜仁质监站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审查合格书》及2013年12月10日出具两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足以认定设计图**面积。结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设计费结算清单》及《内部认筹协议》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案涉项目实际产生的设计费为2,186,828.00元[(22609.57㎡+12985.92㎡+4701.9㎡+5347.44㎡+2495.28㎡+4559.67㎡+757.56㎡+8880.96㎡+142.5㎡)×35元/㎡],品迭被告前期已付费用700,000元,欠付金额1,486,828元,并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在案证据反应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则欠付工程款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执行中可予解决,故本院对一审处理予以维持。 3.鼎盛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鼎盛源公司和中源公司先后与自力公司和***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设计合同内容都是针对同一项目,且单价均为35元/㎡。鼎盛源公司抗辩与自力公司设计合同并未生效,但案涉设计合同已备案,以自力公司名义出具的设计图纸载**盛源公司系建设单位,且部分图纸鼎盛源公司报送并审查合格缴费,项目部分也开工建设,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鼎盛源公司主张将案涉项目转给中源公司,其并未与中源公司合作开发,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中源公司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不能证**盛源公司与中源公司就该项目存在转让合同关系且自力公司认可设计合同相对人的变更。相反,根据铜仁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收录的《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登记表》、《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登记表》及铜仁质监站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显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鼎盛源公司,且案涉项目所在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直至2018年2月13日才由江口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通告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鼎盛源公司作为设计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 综上,鼎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利率问题可在执行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