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3201执69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四川省。
法人:***,董事长。
委托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和田市。
法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新3201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21788500元,此款于2022年9月16日前5000000元,于2022年12月16日前7000000元,余款9788500元于2023年5月16日前付清。被告支付每期欠款时,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同等金额发票;
二、如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75371.2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80371.25元,由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2022年9月16日前付清;
四、如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第一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可就本案全部欠款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受理执行关于的申请执行人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01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1868871.25元。本院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于2023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3月5日,本院网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被执行人身份证明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2023年3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3年4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2023年3月31日,本院通过车辆、保险、工商、房产、不动产查询核实被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5、2023年3月25日,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在和田市屯垦西路131号附近完成实地走访,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6、2023年3月20日,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7、2023年4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按照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的人民币21868871.2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新3201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喀哈尔江·**如则
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 尔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彦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