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农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农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再1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农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大厦B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马传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徽农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农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皖0104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2017)皖01民终4647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2018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8)皖0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2019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和解不成,本案审限已扣除和解期限。
***申请再审称:(一)合同第一条约定,其在承包的大棚内从事西瓜、草莓、蔬菜种植。可见农垦公司是同意其种植草莓的。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是矛盾的,所以第四条本意是约定***种植西瓜、草莓以外的作物事前必须征得农垦公司同意。因为农垦公司知道如果种植合同约定外的其他作物有可能对葡萄生长产生影响,所以必须经过同意。(二)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农垦公司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并非终止合同的强制性条款,农垦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的条款约定在第五、六条。农垦公司锁门行为,造成事实上的合同终止,是公然的违约。另外,农垦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八条不得干涉***正常生产经营的约定。一审期间其提供了一份短信通信截图,证明已向农垦公司提出协商解决假植的草莓苗需要移栽的问题。在维权无果情况下,还于2016年12月6日下午通过报警的方式希望属地派出所出警解决草莓种植问题。原判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协商解决草莓种植区域”,与实际不符。(三)二审在未送达到开庭传票情况下开庭,并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错误。请求:1.撤销(2017)皖01民终4647号民事裁定及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2.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农垦公司答辩称:(一)许可***正常种植西瓜等作物是事实。因冬季草莓需要高温,而葡萄需要低温生产,所以草莓和葡萄的种植是相矛盾的,二者无法在一个大棚内种植。***2016年10月份开始种植草莓,而且草莓是种植在葡萄笼子上,直接影响了葡萄的生长。***对农垦公司要求其进行整改无动于衷,构成根本违约。(二)农垦公司不收租金的前提是对方帮助管理葡萄,合同履行的前期确实有过管理,但是后期放弃管理。(三)农垦公司的土地总面积不到八亩,***一审庭审中称可供种植面积大约为两亩,而实际种植草莓只有0.6亩。***按照八亩主张损失,明显夸大。最无法容忍的是捏造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据。***一审提供六万多的草莓购销合同,但是经调查,这笔订单实际没有发生,是***为了打官司与他人串供的。***后来又提供了六千多的草莓订购证据,卖苗人又换了一个人,该份证据是否系虚假值得怀疑。请求维持原判并对***涉嫌伪造证据行为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原二审期间,本院按照***一审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传票载明的开庭日期是2017年9月22日。邮件查询系统显示2017年9月18日已经妥投,合议庭根据已经妥投的记载如期开庭。但该邮件实际并未妥投,邮政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9月22日联系***签收无果后,于2017年9月28日将邮件做退回处理。邮政公司合肥分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说明中认可上述投递过程。因邮政公司操作上的过失导致系统显示的妥投与***未收到开庭传票的矛盾,也造成了本院原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另外,本案如下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一)***称农垦公司将葡萄大棚锁上致使其不能进行生产作业构成违约,农垦公司则称***将草莓种植在葡萄垄子两侧影响了其葡萄的正常生长,且拒绝整改,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争议较大。应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进一步核实双方的履行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关于***的损失一节事实不清,应结合***的举证、可种植作物的土地亩数、当地种植业收益情况等因素进一步审查判断。(三)农垦公司称***一审期间存在伪造证据行为,***否认,该节事实也应一并审查核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皖01民终4647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经预交),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轩银珍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汪仁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平
书 记 员 罗思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