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24民初115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云南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4MA6NLG3A82
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大兴镇干河子社区阳光幼儿园岔路口
被告二:云南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96080503
地址: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人民东路财富天地6栋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云南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一、二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998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9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25日为人民币868.59元,以上合计:21866.5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借用被告一资质与宁蒗县新营盘乡人民政府签订宁蒗县新营盘乡C级危房修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一不参与任何工程建设及施工,政府向被告一拨付工程款后,被告仅收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并经新营盘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新营盘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7日将工程剩余尾款支付至被告,被告未依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的金额与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但是,该款项已经经宁蒗县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由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给了农民工。因为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至劳动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要求,被告已经代为原告支付了该工人工资21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
1、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8年10月,原告借用被告一资质与宁蒗县新营盘乡人民政府签订宁蒗县新营盘乡C级危房修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验收已将工程全部尾款支付给被告一的事实;
2、收条,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一支付工程款48500.00元尚欠20998.00元未支付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索要工程剩余尾款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有挂靠关联的关系,原告已经委托公司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37000.00元,时间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支付给工人工资的时间相吻合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
1、进账单,证实被告一从新营盘乡财政所处进账70200.00元的事实;
2、支付凭证及《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被告已代原告垫付了县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整改的农民工工资21000.00元的事实;
3、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48500.00元,扣除1%的管理费,已经超付,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提交的第3、4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各方均持异议,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
经过法庭调查、举证与质证,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8年10月,原告借用被告一资质与宁蒗县新营盘乡人民政府签订宁蒗县新营盘乡C级危房修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一不参与任何工程建设及施工,政府向被告一拨付工程款后,被告仅收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并经新营盘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新营盘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7日将工程剩余尾款支付至被告。期间,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农民工向宁蒗县劳动部门进行投诉,宁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云南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宁人社监令决字(2021)第0012号决定书,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按照该决定书的规定,被告一向农民工***班组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剩余尾款20998.00元的诉讼主张,该款项由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按照劳动监察部门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一已经向原告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代为进行了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诉讼金额为20998.00元,被告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21000.00元,被告已经超额进行了支付,上述事实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