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1行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敦瑞,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敦玫,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敦琼,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明,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明,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宪,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荪,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国新,男,193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红,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理人刘春蓉,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刘一红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温蜀荣,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刘春蓉配偶。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先,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葛庭栋,职务不详。
上诉人***、***、李敦瑞、李敦玫、李敦琼、张东明、张黎明、冯宪、来荪、诸国新、刘一红(以下简称***等十一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金牛区建交局)、被上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经原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在对成都市金牛区××路片区(971户,搬迁面积72807.32平方米)实施自主改造过程中,经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搬迁合同并交接房屋,已实际掌握成都市金牛区××路16号大院1栋23套、2栋5套、5栋19套房屋。2019年5月10日,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分别对成都市金牛区作出三份鉴定报告,三份鉴定报告在第四部分“鉴定结论及建议”处载明: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中第9.1.1~9.1.4相关条款,鉴定单元的安全性等级根据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的评定结果较低等级确定;对所鉴定楼栋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后,受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建议停止使用、拆除部分结构(du级构件相关区域结构)或全部结构。2019年5月23日,金牛区建交局分别对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作出金房安字2019第1号、2号、3号《危险房屋通知书》,三份《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经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鉴定,你处位于金牛(区、市、县)××路(街、镇、乡、村)16号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为了保证该处住用安全,依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请你(单位)按照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按照鉴定报告处置;2.停止使用。在房屋隐患未处置完成并确保安全前不得使用该处房屋。如对上述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金牛区(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份《危险房屋通知书》加盖“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和交通局”印章。2019年6月18日,原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和交通局交回“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和交通局”公章。2019年6月21日,金牛区建交局向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各产业功能区推进办、区属各国有公司作出〔2019〕-154号《关于启用新印章的函》,载明“根据《关于印发<金牛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金牛委发〔2019〕1号)精神,组建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现正式启用‘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印章”。***等十一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金牛区建交局以下达《危险房屋通知书》的方式,委托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拆除其合法房屋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刘一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春蓉为刘一红的监护人。”2.(2019)川0106行初115号张东明、张黎明诉金牛区建交局及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人民北路街道办事处行政案件中,张东明、张黎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金房安字2019第2号《危险房屋通知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2019)川0106行初116号***、***、李敦瑞、李敦玫、李敦琼、冯宪、来荪、刘一红诉金牛区建交局及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人民北路街道办事处行政案件中,***、***、李敦瑞、李敦玫、李敦琼、冯宪、来荪、刘一红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金房安字2019第3号《危险房屋通知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2019)川0106行初165号诸国新诉金牛区建交局及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人民北路街道办事处行政案件中,诸国新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金房安字2019第1号《危险房屋通知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等十一人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起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等十一人认为金牛区建交局以下达《危险房屋通知书》的方式,委托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拆除其合法房屋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的行为违法。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行政委托的定义及特征,案涉《危险房屋通知书》是根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请相对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对案涉房屋及时采取“1.按照鉴定报告处置;2.停止使用”的措施,不能认定为系金牛区建交局对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因为***等十一人已经分别对案涉《危险房屋通知书》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在本案中对案涉《危险房屋通知书》的合法性做全面审查。又因为***等十一人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委托,但未能举示金牛区建交局委托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为一定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十一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等十一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等十一人。
宣判后,上诉人***等十一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以上诉人起诉《危险房屋通知书》的另外三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上诉人提交的多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金牛区建交局指使(委托)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下达《危险房屋通知书》的方式,拆除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基本结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金牛区建交局、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对成都市金牛区××路片区组织实施自主改造。2019年5月10日,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对成都市金牛区进行鉴定,受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建议停止使用、拆除部分结构或全部结构。2019年5月23日,被上诉人金牛区建交局对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作出三份《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根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对案涉房屋及时采取“1.按照鉴定报告处置;2.停止使用”的措施。上诉人***等十一人已经分别对三份《危险房屋通知书》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等十一人认为金牛区建交局以下达《危险房屋通知书》的方式,委托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拆除其合法房屋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请求确认该委托行为违法,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金牛区建交局实施了该委托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等十一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本案所诉委托行为与***等十一人另案起诉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等十一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等十一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娜娜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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